(2013)成华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杨五与王殿洪、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五,王殿洪,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李杨五。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殿洪。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伍从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游莉萍,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海倩。原告李杨五与被告王殿洪、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思永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碧、被告王殿洪、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海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五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王殿洪驾驶的汽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搭载的巫长林受伤、两车受损;交警机关认定,被告王殿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经住院治疗,留下终身残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殿洪、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034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将赔偿金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殿洪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殿洪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除保险赔偿外由被告王殿洪承担。已垫付医疗费等1万元余元。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殿洪辩称属实,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殿洪辩称的投保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王殿洪驾驶的川A546**轻型货车(简称肇事车辆)沿石化路行驶到川陕路口时,与原告李杨五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杨五及其搭载的巫长林受伤、两车受损;交警机关认定,被告王殿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杨五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被告王殿洪是实际车主,属于挂靠经营,被告王殿洪通过被告运输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自费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李杨五随即被送成都军区总医院(简称军区医院)急诊救治,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腓骨下段、L2椎体、左第4至7肋骨陈旧性骨折,予以左下肢石膏托固定,医嘱暂休6周、避免负重、2周后复查等;尔后,原告李杨五到军区医院复诊1次;同年3月10日,原告李杨五到四川省大英县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行左腓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经住院治疗14天,于同年3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出院带药、注意饮食调养、门诊随访等。出院后,原告李杨五复查1次。医疗费共计11674.42元,其中原告李杨五支付10162.72元、被告王殿洪支付1511.7元。审理中,原告李杨五陈述,在军区医院急诊后回家休息,因左下肢石膏托固定而卧床休息,由亲属护理,直至3月10日到大英县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电动自行车受损后,停在交警指定的停车场,因停车费太高,未取回。原告李杨五因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一些交通费。原告李杨五是案外人成都双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任保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该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杨五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杨五误工至今,公司停发工资。原告李杨五自2010年4月起,一直租房居住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道石马社区第七居民小组。三、2013年8月19日,原告李杨五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杨五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约6000元并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1月。鉴定费1460元。四、审理中,原告李杨五主张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0162.7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万元(工资3000元/月×5月)、护理费8100元(8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46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李杨五支付的医疗费只认可602元,认可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为住院14天加休息6周共56天每天66元、护理费14天每天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每天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营养费和电动自行车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殿洪、被告运输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审理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费医疗费由法院酌情判决,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被告李杨五承担20%。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杨五举出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军区医院的急诊病历首页、急诊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2份,大英医院的出院证、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10张(10162.72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1460元)、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陈凯的身份证复印件,有被告王殿洪举出的医疗费票据11张(1511.7元),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经核实,另一伤者巫长林已向本院起诉[(2013)成华民初字第3235号],本院已同时审理,并认定其损失为7384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杨五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其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李杨五的损失与另一名伤者巫长林的损失相当,故交强险的50%用于本案赔偿,即伤残费用赔偿限额5.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超出部分,按照当事人的意见,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由被告王殿洪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杨五自行承担20%,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王殿洪已经支付的费用,抵扣赔偿金。二、关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674.42元、鉴定费146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元;原告李杨五在成都市成华区居住达一年以上、且在城市务工,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原告李杨五从1月3日受伤后到3月10日住院前,左下肢石膏托固定,显然不能工作,此期间应属于误工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3月(至6月23日止),均可计算为误工时间,共计约170天,故对于原告李杨五主张的误工时间5个月,予以认定;原告李杨五主张其工资3000元/月,证据不足,故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664元/年,认定误工费为9860元(23664元/年÷12月/年×5月);酌情认定护理费3580元(住院前65天×40元/天+住院1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20元/天)、营养费42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77888.42元;并认定其中自费医疗费为1751元(医疗费11674.42元×15%)。三、上列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赔偿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伤残费用5.5万元,小计6.05万元;其余损失,并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医疗费和鉴定费后,为14177.42元(总损失77888.42元-交强险赔偿金6.05万元-自费医疗费1751元-鉴定费1460元),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即11341.94元,该损失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予以赔偿,另20%即2835.48元,由原告李杨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金71841.9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医疗费1751元、鉴定费1460元,小计3211元,由原告李杨五自行承担20%即642.2元,另80%即2568.8元,由被告王殿洪承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11.7元,还应当支付1057.1元。被告王殿洪将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运输公司对车辆有管理责任,故对于被告王殿洪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殿洪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向原告李杨五支付赔偿金71841.94元。二、被告王殿洪向原告李杨五支付赔偿金1057.1元;被告成都嘉益源鑫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殿洪追偿。三、上列支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王殿洪负担150元、由原告李杨五自行负担95元。此款已经由原告李杨五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王殿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李杨五支付各自负担的金额。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