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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肃巡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魏玉成与王金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成,王金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巡初字第525号原告魏玉成,男,生于1954年9月14日。委托代理人钟海荣,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元,男,生于1962年1月12日。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玉成与被告王金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成及委托代理人钟海荣、被告王金元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8时许,我在承包地里干活,被告王金元趁我不备,向我面部猛击几拳,将我打倒,又用拳脚踢踏。我的伤情经诊断为“胸壁挫伤,肋骨骨折、牙齿缺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705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13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发是因原告辱骂我的儿子,我前来劝解,原告不听,双方发生争执,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伤情与我无关,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8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永久村9组居民点北侧的耕地上,原告魏玉成与被告王金元发生争执,被告王金元动手将原告魏玉成致伤。当日,原告魏玉成被送往酒泉市第二人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9肋骨骨折;3、右上第4、6牙松动;4、右上第8、7、4牙挫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884.76。门诊治疗9次,花费医疗费1174.4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7059.16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魏玉成委托甘肃省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甘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03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魏玉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31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肃公(郊)受案字(2013)837号公安卷、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均应承担责任。被告之子在田间道路被堵时,借原告麦地通行,原告辱骂被告之子,引发纠纷,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听其子诉说后,不能冷静处理,殴打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的伤情系左侧第9肋骨骨折、右上第4、6牙松动、右上第8、7、4牙挫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肋骨一处骨折,受伤人员误工损失天数应评定为30-40日,牙齿损伤脱落或折断受伤人员误工损失天数应评定为30-45日的标准,二处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本院确认原告魏玉成的误工天数为45日。原告魏玉成系农业户口,生活在农村,日工资按农业人均工资计算,即70.50元。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06.70元/年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且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不能生活自理的程度,故本院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本院认定15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元赔偿原告魏玉成医疗费5647.33元(7059.16元×80%)。二、被告王金元赔偿原告魏玉成误工费2538元(70.5元/天×45天×80%)。三、被告王金元赔偿原告魏玉成护理费902.40元(70.5元×16天×80%)。四、被告王金元赔偿原告魏玉成营养费128元(10元×16天×80%)。五、被告王金元赔偿原告魏玉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2元(40元×16天×80%)。六、被告王金元赔偿原告魏玉成伤残赔偿金7210.72元(4506.70元/年×20年×10%×80%)七、被告王金元赔偿原告魏玉成交通费150元。八、被告王金元赔偿原告魏玉成精神抚慰金800元(1000元×80%)。九、被告王金元赔偿原告魏玉成鉴定费1848元(2310×80%元)。以上合计19736.45元,限被告王金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魏玉成承担453元,被告王金元承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