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小宝与东莞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长富分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宝,东莞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长富分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宝,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长富分店。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长富步行街路口的长富商贸广场A栋2-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58830071-6。法定代表人:朱碧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乐玫,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宝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长富分店(以下简称“岁宝公司长富分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小宝于2011年12月6日入职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担任防损员。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小宝每日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初始工资1100元/月,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王小宝主张双方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50元。双方确认王小宝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795元、3277元、2119元、2141元、2840元、2813元、2473元、2417元、2315.75元、2930元、2822元、2150元、2271元、2365元、2688元。双方对王小宝实际上班时间有争议。岁宝公司长富分店主张王小宝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2天、25天、27天、24天、26天、25天、26天、27天、24天、24天、26天、26天、26天、21天;王小宝主张每月至少工作26天。对于每天的上班时间,岁宝公司长富分店主张王小宝每天上班6.5小时,偶尔有加班,但未提供相关考勤记录;王小宝主张每天上班9小时。王小宝于2013年3月31日离职,其申请离职的理由是岁宝公司长富分店安排的工作时间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及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3月8日,王小宝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支付王小宝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共计15个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28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0元。2013年4月27日,该仲裁院作出东劳人仲朗庭案字【2013】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小宝的全部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小宝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3年1月份工资单及福利信、申诉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提供的求职登记表、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收公示表、工资表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是否足额支付王小宝工资报酬?二、本案是否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关于焦点一。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水平,应当主要由市场进行调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可以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但不应当低于法律所规定的最低工资的底线。因此,衡量工资报酬是否足额发放的标准,首先应当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约定,若双方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那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双方的约定;若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应当看所发放的工资是否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小宝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初始工资1100元/月,并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虽然王小宝不确认该劳动合同,但其在上面签名确认,且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但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初始工资1100元/月的约定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劳动合同约定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应为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王小宝主张双方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50元。虽然王小宝提供的工资单上显示岗位工资1950元,但对应的上班时间并未显示,王小宝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50元工资对应的上班时间是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故原审法院对王小宝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提供的工资表明细上显示王小宝每月的上班天数与王小宝主张每月上班26天基本吻合,且某些月份岁宝百货公司主张的上班天数还高于王小宝的主张,故岁宝公司长富分店的主张具有可信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小宝每天的上班时间,因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未能提供王小宝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采纳王小宝的主张,认定王小宝每天工作9小时。由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判断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是否合法,应结合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得的月工资数额作为参考依据。如果劳动者的月工资收入高于该参考值,则视为用人单位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低于该参考值,则应补足。以2011年12月为例,王小宝上班26天,每天工作9小时,折算为正常工作时间为:21.75天×8小时/天+21.75天×(9-8)小时/天×150%+(26-21.75)天×9小时/天×200%=283.125小时;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得的月工资数额为:6.32元/小时×283.125小时=1789.35元。岁宝公司长富分店该月支付给王小宝的工资为1795元,高于上述参考值,视为岁宝公司长富分店足额支付王小宝2011年12月工资报酬。同理,岁宝公司长富分店亦已足额支付王小宝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报酬。故王小宝主张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支付其15个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王小宝申请离职的理由是岁宝公司长富分店安排的工作时间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及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因工作时间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不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且王小宝主张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本案不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王小宝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小宝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王小宝负担。一审宣判后,王小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约定王小宝底薪为1950元/月。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提供的劳动合同虽有王小宝签名,但实际上除签名以外内容都是对方事后填写的,并有明显的涂改。求职登记表、员工登记表学历一栏也有涂改,这些证据表明岁宝公司长富分店一向都弄虚作假,岁宝公司长富分店应提供原件给法院确认。二、工资表明细为岁宝公司长富分店事后制作并非原件,岁宝公司长富分店应提供原件给法院确认。三、关于2011年12月工资的计算。如工资表明显所示该月工资1795元,里面包含伙食补贴501元,伙食补贴应为福利,不应列入加班工资报酬。故工资表明细为公司事后制作,且该证据充分证明岁宝公司长富分店从未足额支付王小宝劳动报酬。四、岁宝公司长富分店2012年4月发给王小宝的薪酬福利信上明确记载王小宝岗位标准工资为1950元且未包含加班费和其他福利,岗位标准工资1950元与双方约定的基本月平均工资1950元也是一致的。五、2013年1月工资单显示基本底薪为1950元、加班工资215元;工资表明细中显示王小宝当月实际出勤26天、1月1日出勤9小时、节假日加班0.8天,按照215÷0.8÷3×21.75计算得王小宝基本工资为1948.43元/月与双方约定的1950元基本吻合。请求: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支付王小宝15个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428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0元。被上诉人岁宝公司长富分店答辩称:劳动仲裁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王小宝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王小宝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和2013年1月的考勤卡,拟证明这两个月份上班天数。岁宝公司长富分店主张该两份证据在劳动仲裁提交并质证,但一审中没有提交,岁宝公司长富分店二审期间不予质证。考勤卡的印章显示为岁宝公司长富分店劳动仲裁阶段代理人所提交。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折合时薪为6.32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是否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工资明细、考勤卡等,双方并未按照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故考察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是否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以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确认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提供的工资表明细上的工资金额。对王小宝的具体出勤情况,岁宝公司长富分店除工资表明细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而根据王小宝提供考勤卡,王小宝每天工作大多为8小时左右,工作天数则与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提供的工资表明细相符;故,本院采信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提供的工资表明细上的工作天数,实际出勤天数不包括周日加班天数和节假日加班天数,每天以8小时计算。工资表明细中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清凉费、餐贴均为福利项目,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扣除;折算工资表明细中各月工资及奖金,岁宝公司长富分店2011年12月、2012年2月、3月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其中,按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1年12月为1100元+6.32元/小时×(4天×8小时×2+3.1天×8小时×1.5)=1817.95元,2012年2月为1100元+6.32元/小时×(5天×8小时×2+1.8天×8小时×1.5)=1742.11元,3月为1100元+6.32元/小时×(4天×8小时×2+3.1天×8小时×1.5)=1757.28元。岁宝公司长富分店同期仅支付工资1294元、1599元、1361元,应当补足差额523.95元、143.11元、396.28元,共计1063.34元。岁宝公司长富分店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劳动报酬,王小宝因而主张被迫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岁宝公司长富分店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提供的工资表明细显示,王小宝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应发工资(不含餐贴、清凉费)分别为2740元、2713元、2373元、2317元、2215.75元、2830元、2722元、2050元、2171元、2265元、2388元,即王小宝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32.06元。王小宝的工作年限为1年3个月,岁宝公司长富分店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2232.06元×1.5=3348.09元;王小宝仅诉请岁宝公司长富分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50元,本院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小宝的上诉理据部分有理,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二、限东莞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长富分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小宝支付工资差额1063.34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50元;三、驳回王小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长富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嘉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