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许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许某,居民。被告丁某,居民。原告许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长女丁甲17岁,长子丁乙13岁。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个性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时有斗殴,致使感情不和。2004年10月,被告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脾气变得怪异,稍有不顺心就辱骂、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回家,还毁坏原告的衣物、交通工具,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1月30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但被告出尔反尔,不愿意和原告办理离婚登记,原告遂于2006年2月7日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自此,原告先后七次分别向东海县法院、海州区法院、连云港中院提出离婚诉讼,共5次一审,2次二审。其中虽(2010)海民初字第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却被二审的(2010)连民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准离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六年内七次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丁甲由原告抚养、儿子丁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所提出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感情较好,原告为了为被告生育男孩,一次次堕胎,直至1999年生下男孩丁乙。原告及其家人送给答辩人照相机、陪护答辩人到南京、西安等地康复治疗。答辩人自2004年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失去语言能力,落下身体偏瘫的残疾,何来辱骂、殴打之说。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的《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助的义务。答辩人目前处于右侧肢体偏瘫,是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离婚就等于判决了答辩人的死刑。《婚姻法》的这样规定,就是为了保护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最超码的生存权利。《婚姻法》第三条还规定,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种种证据均表明,原告的所谓离婚的请求,就是要达到“合法遗弃”目的。《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规定,残疾人的抚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抚养义务,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综上所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丁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生长女丁甲(17周岁),现随原告许某生活;1999年7月生长子丁乙(13周岁),现随被告丁某生活。2004年10月,被告丁某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身体残疾,瘫痪不能行走,右臂失去活动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丧失,不能说话。与人交流靠左手操作手机打字,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此次的事故系单方事故,无赔偿款。被告受伤后,到多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但均未能治愈。另查明,原告许某于2006年2月、2006年10月、2007年8月、2008年9月、2010年1月,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其中前四次一审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对第四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0年1月,原告提起第五次离婚,一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丁某上诉后,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本次诉讼中,被告丁某均以身体因车祸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有遗弃行为,不同意离婚,数次调解未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判决书七份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丁某因车祸致残,目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亲人照料生活,双方应相互体谅、理解,但双方却经常吵闹,许某于2006年2月离家出走,先后六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离婚条件,一般情况下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目前丁某与许某一双子女尚未成年,无独立的民事责任,无法承担赡养丁某的义务,丁某虽然每个月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但其自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现在判决双方离婚,可能导致丁某生活困难,故仍以暂不判决双方离婚为宜。希望许某与丁某加强沟通,彼此取得谅解,修复夫妻感情,构筑和谐家庭。宽广的心胸,定会有阳光的明天。综上所述,对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瀛州分理处:帐号:43×××43。审 判 长 柏 岩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才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