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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宝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增金、刘海翰、肖友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宝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增金,刘海翰,肖友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96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黄志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杰,男,1984年3月14日生,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程雷,男,1986年5月18日生,系该行员工。被告南京宝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茂坊13幢109、305室。法定代表人陈增金。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法定代表人谢郑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文盛,男,1968年11月3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107、108室。法定代表人刘海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文盛,男,1968年11月3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增金,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系南京宝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海翰,男,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浩惠,男,1977年1月9日生。被告肖友莲,女,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浩惠,男,1977年1月9日生。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南京宝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杰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企公司)、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陈增金、刘海翰、肖友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戴杰、程雷;被告宝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增金;被告宁企公司、中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翰、肖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宝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宝杰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该期限仅指该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同日,被告宝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年利率为8.528%,如被告宝杰公司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按该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计收复利。并约定,被告宝杰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宝杰公司负担;本合同项下借款是本案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原告已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宝杰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宁企公司、中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陈增金、刘海翰、肖友莲分别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宁企公司、中瀚公司、陈增金、刘海翰、肖友莲分别为被告宝杰公司履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欠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64.92元,尚欠本金4999835.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案六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宝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835.3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444194.2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以及至被告宝杰公司全额还款日所欠原告的全部本息;2、被告宝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宁企公司、中瀚公司、陈增金、刘海翰、肖友莲对对被告宝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杰公司、宁企公司、中瀚公司、陈增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刘海翰、肖友莲在庭审后书面答辩,均表示对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宝杰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466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宝杰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该期限仅指该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同日,被告宝杰公司与原告还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年利率为8.528%,如被告宝杰公司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按该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被告宝杰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宝杰公司负担;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466《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的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2011年9月19日,原告已向被告宝杰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宁企公司、中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陈增金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被告刘海翰、肖友莲共同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分别约定被告宁企公司、中瀚公司、陈增金、刘海翰、肖友莲为被告宝杰公司履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欠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本案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原告本金164.92元。截止到2013年5月29日,被告宝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999835.38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4419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宝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宝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宁企公司、中瀚公司、陈增金、刘海翰、肖友莲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宁企公司、中瀚公司、陈增金、刘海翰、肖友莲应对被告宝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宝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835.38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444194.2元(截止到2013年5月2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双方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南京中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增金、刘海翰、肖友莲对被告南京宝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499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余海宁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解天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夏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