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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孔留超与杨光清、黄奕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留超,杨光清,黄奕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86号原告:孔留超,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群,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清,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黄奕水,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负责人:郭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孔留超诉被告杨光清,被告黄奕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留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群,被告杨光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芜湖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奕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留超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南陵县弋江镇政府门前转盘处时,被本案被告杨光清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芜湖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陶先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杨光清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原、被告就各项赔偿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孔留超各项经济损失1296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孔留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孔留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杨光清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杨光清主体适格、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事故车辆保险情况;4、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定第340223201300437号)一份,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5、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6、医疗费票据2张及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的支出;7、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数额及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8、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孔留超伤残等级为玖级及鉴定费700元;9、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一份,以证实原告孔留超系失地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杨光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其它的我也没有什么要讲的,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内赔偿原告。我在事故发生后还垫付了21000元现金给原告,还为原告支付了1683.1元医疗费用。被告杨光清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3张,以证实被告杨光清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现金;2、医疗费票据7张,以证实被告杨光清为原告治病所用医疗费168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芜湖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凭票据,被告杨光清支付的医疗费1683.10元,我公司了同意一并处理,但所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过高,超过了护理市场的标准,应以60元每天为宜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时间过长,应以3个月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以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户籍信息确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鉴定费无异议;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芜湖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孔留超提交的证据1、2、3、5、8;被告杨光清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芜湖县支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是反道行驶,被告杨光清是正常行驶,原告最后承担同等责任以上的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机关在当事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对事故责任进行的认定,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芜湖县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由医疗机构对原告进行用药治疗,作为原告是无法对用药过程进行选择,且保险公司亦未对原告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芜湖县支公司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应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应提供一年的工资表,原告工作的场所也在农村,从事的行业也是与农业有关,误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芜湖县支公司认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是不是全部田地被征用,在协议中我们是不知道的。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芜湖县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前往原告户籍所在地南陵县籍山镇尹塘村委会进行调查,询问了该村委会负责人杜先发,证实了原告个人承包土地面积为2亩,而被征用土地为1.8亩。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2亩,被征用1.8亩,已经丧失了90%的土地经营权,本院应认定为失地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杨光清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由芜湖来南陵县弋江镇,14时15分许,行驶至弋江镇政府门前转盘处时,与反道行驶的孔留超(即本案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孔留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南公交认定第34022320130043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光清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孔留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孔留超受伤后,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双额及左颞脑挫裂伤、左额急性硬膜下血肿、左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枕骨骨折。2013年9月1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孔留超伤残等级为玖级。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黄奕水,该车由被告杨光清使用,发生时候时也是被告杨光清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芜湖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光清已支付给原告孔留超现金21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683.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光清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孔留超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芜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孔留超的请求项目及法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孔留超损失如下:1.原告处医疗费34428.67元,被告杨光清处医疗费1683.10元,两项合计3611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3.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4.护理费1540元(22天*70元/天);5.误工费7840元(22天住院*70元/天+90天酌定*70元/天);6.伤残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9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合计总额140667.77元。因被告杨光清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芜湖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芜湖县支公司应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留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676元(10000+1540+7840+84096+9000+500+700)。对超出的26991.77元,由被告杨光清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芜湖县支公司投保的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内赔偿。因原告孔留超是非机动车,被告杨光清是机动车,故被告杨光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60%的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芜湖县支公司投保的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孔留超各项经济损失16195元(26991.77元*60%)。因被告杨光清已支付给原告孔留超现金21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683.10元,原告孔留超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芜湖县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杨光清2268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留超各项经济损失11367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留超各项经济损失16195元,两项合计1298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孔留超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杨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礼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清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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