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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金龙等8人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张某甲,张某乙,张运志,胡翠英,张国辉,张某,李秀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张金龙,男,1984年1月26日生。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张某甲,女,2010年12月5日生。原告张某乙,男,2012年2月25日生。原告张运志,男,1953年2月1日生。系原告胡翠英、张国辉、张某、李秀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金龙、张运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胡翠英,女,1953年10月6日生。原告张国辉,男,1980年10月16日生。系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张某,女,2004年8月18日生。原告李秀珍,女,1919年2月8日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子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现明、董现勇,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龙、张某甲、张某乙、张运志、胡翠英、张国辉、张某、李秀珍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及委托代理人李思明,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张某甲、张某乙、张运志、胡翠英、张国辉、李秀珍、张某诉称:2013年6月2日21时50分许,李整书无证驾驶豫E136**号轿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在众恒华府小区门口处径直将原告方至亲张素林撞到,后李整书弃车逃逸。张素林经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整书负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豫E136**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万元。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李整书系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免责;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则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1时50分左右,李整书驾驶豫E136**号轿车沿新区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华府小区门口处,与行人张素林、张心粉相撞,造成张素林、张心粉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整书弃车逃逸。张素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7日死亡。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06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整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林、张心粉无责任。张素林于2013年6月2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呼吸衰竭”,支付医疗费17496.23元,于2013年6月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1日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张素林的OPPOX907型手机的损失进行评估,手机损失为2039元。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评估费200元。死者张素林系滑县新区居民,其自2009年10月在众恒华府18号楼2单元601号居住,系滑县组织部大学生村干部。原告张金龙,系死者张素林之夫;原告张某甲系死者张素林之女,2010年12月5日生,新区居民;原告张某乙系死者张素林之子,2012年2月25日生,新区居民;原告张运志系死者张素林之父,1953年2月1日生,农民;原告胡翠英系死者张素林之母,1953年10月6日生,农民;原告张国辉系死者张素林之兄;原告张某系死者张素林侄女;原告李秀珍系死者张素林之祖母。原告张金龙、张某甲、张某乙、张运志、胡翠英、张国辉、李秀珍、张某于2013年10月14日与李整书就肇事车辆豫E136**号轿车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李整书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金龙、张某甲、张某乙、张运志、胡翠英、张国辉、李秀珍、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3.7万元(含李整书已支付的1.7万元)……”,庭审中八原告对李整书撤诉。该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心粉于2013年10月14日声明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赔偿的权利。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136**号轿车系被告李整书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农村事务科证明、职工医疗保险手册、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整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林、张心粉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E136**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进行追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因原告方已与李整书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对李整书撤回起诉,本院不予处理。该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心粉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张金龙、张某甲、张某乙、张运志、胡翠英系死者张素林的配偶、子女、父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张国辉、张某、李秀珍系死者张素林的兄长、侄女、祖母,本案中死者张素林的配偶、子女、父母已主张权利,原告张国辉、张某、李秀珍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金龙、张某甲、张某乙、张运志、胡翠英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83511.6元(20442.62元/年×20年+13732.96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张素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7496.23元;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0元(20442.62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47.66元(25379元/年÷365天×5天);物损2039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原告方主张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1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龙、张某甲、张某乙、张运志、胡翠英各项损失共计12.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金龙、张某甲、张某乙、张运志、胡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国辉、李秀珍、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张金龙、张某甲、张某乙、张运志、胡翠英、张国辉、李秀珍、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