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赵某,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耿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7日在桃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5日生一男孩,耿某甲,结婚以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不能正确处理大家庭与小家庭的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有病,还需到某医院进行诊治,原告也尽量给被告创造一些条件给被告诊治,原、被告从2007年后只有夫妻关系,没有夫妻之实,在2013年9月4日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商量情况下将在胜利路小学上学的孩子抢走,原告多次询问孩子的下落,而被告始终没有告诉原告孩子在哪里。原、被告虽然结婚已经有十年了,但是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一直对被告包容,被告的所作所为深深刺痛了原告,就连同孩子在一起都不能做到,原告对被告已经没有任何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后也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子耿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据二、财产清单一份;证据三、购房收据二份;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五、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0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27日在桃城区民政局结婚登记,两人交往了四年的时间,从相知到相爱彼此之间有深厚感情才结婚,结婚之后二人之间相敬如宾,一家人和睦相处,2006年4月15日生一子,由于孩子的出生,给温馨快乐的家庭更增加了愉乐,一家人和和睦睦,夫妻更加恩爱,结婚近十年来,原、被告之间关系融洽,相处之间能够包容。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原、被告在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耿某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容声冰箱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三星彩电一台、17寸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组合家具一套、双人床二张、单人床一张、整体厨房一套(橱柜、抽油烟机)、皇明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茶几一个,被告称原告同赵旭东合资购买一辆奇瑞奇云汽车,原告租了个门店出售保健品,原告均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房产,系原告单位集资房。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证据、当庭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为牢靠,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期夫妻双方在家庭琐事上产生矛盾,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子尚且年幼,更需要父母的关心与照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青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