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凌国贤与张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凌国贤;张德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凌国贤。委托代理人李美勇。被告张德权。原告凌国贤诉被告张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德权返还凌国贤借款5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德权负担。该款已由凌国贤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张德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小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