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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何占荣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何占荣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蓓芳,女,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郝帅,女,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何占荣,女,户籍地江苏省。原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与被告何占荣、史秀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11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史秀贵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携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赴韩国的个人旅游签证,并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交材料。原告为被告成功办理了赴韩国旅游签证,并收取费用人民币390元。同年8月6日,被告持该签证搭乘飞机自上海前往韩国,但至今滞留未归。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担保函、担保人身份证、户口簿均系伪造的,原告无法据此要求担保人支付担保金。同时,因为被告的非法滞留,原告被韩国驻上海总领事馆暂时取消代理赴韩个人旅游签证的资格一个月,致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信用受到损害。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何占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赴韩国的个人旅游签证,并向原告提供《签证申请表》、身份证、护照、个人简历、其与“史秀贵”名下位于本市的房屋产权证、《个人担保函》、担保人“史秀贵”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等材料。其中,被告填写的《签证申请表》载明其赴韩国的目的是旅游,预定赴韩日期2012年8月8日,在韩停留时间8天,“史秀贵”系其丈夫。被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函》系以“史秀贵”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载明其了解被告将于2012年8月前往韩国旅游,其保证被告旅行结束后按时随团回国;若滞留不归,其将承担一切后果及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支付原告担保金100,000元/人,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收取被告提供的材料后,代被告成功办理了赴韩国旅游的签证。2012年8月6日,被告持该签证搭乘飞机自上海前往韩国,但至今滞留未归。2012年11月21日,大韩民国驻上海总领事馆致函原告,称因原告代送的个人旅游签证申请中,共发生4名申请人非法滞留韩国的情况,鉴于此,领事馆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暂时取消原告代理赴韩个人旅游签证申请的资格。此后,经查询发现,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史秀贵”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均系伪造,身份证号码对应的公民姓名并非“史秀贵”。上述事实,有被告的《签证申请表》、房屋产权证、个人简历及护照、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史秀贵”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个人担保函》、大韩民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的函件、身份证号码对应的公民信息查询结果、地址为本市的房产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因被告何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个人旅游签证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就此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为被告成功办理签证,故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为担保被告按期回国,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第三人出具的担保函,承诺在被告滞留不归的情况下,保证人向原告支付担保金100,000元。据此,若被告违反担保函中的约定事项,原告可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被告虚构保证人并提供伪造的保证人身份信息以及担保函。被告的该种行为系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履行涉案合同,并致使原告嗣后无法向担保函中载明的保证人主张责任。此种情况下,担保函系以被告按期回国作为担保事项,被告明知其在办理和使用签证过程中对原告负有的承诺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应当支付的担保金数额,而故意向原告提供伪造的担保材料,故其应就提供虚假担保的欺诈行为以及滞留不归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在韩国滞留不归致使原告被取消代理赴韩个人旅游签证申请的资格一个月,客观上给原告的经济利益以及商业信用均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担保函中约定的保证金100,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何占荣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何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胡怡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少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