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礼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贾某某,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和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1992年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9月22日生长子叫和某甲,1995年5月26日生次子叫和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从2007年开始因被告在外赌博、不管孩子和家庭的生活花费,为此双方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她与被告和某某离婚。原告贾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1992年11月2日她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1)礼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她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和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和某某于199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一般,1993年9月22日生长子叫和某甲,1995年5月26日生次子叫和某乙。自2007年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贾某某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和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又查明:贾某某与和某某共同财产有前院三间大房一座、后院三间平房一座、组合柜一个、写字台一个、洗衣机一个,果园2亩、责任田2.4亩。本院认为:贾某某与和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不能珍惜婚后生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贾某某要求离婚应依法准许。分割共同财产应本着男女平等及以有利于生产生活为原则,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写字台一个、洗衣机一台归贾某某所有,果园2亩由贾某某经营收益。其余财产归和某某所有。2.4亩责任田由和某某经营收益有利于生产生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贾某某与和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后院平房三间、写字台一个、洗衣机一台归贾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大房三间、组合柜一套归和某某所有。三、村南八十亩地2亩果园由贾某某经营收益。端东地2.4亩由和某某经营收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苟选利审判员 : 裴 静审判员 :田建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赵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