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童飞勇与郎清华、朱小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飞勇,郎清华,朱小娅,郎汉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677号原告:童飞勇。委托代理人:钱军剑。被告:郎清华。被告:朱小娅。委托代理人:徐巧云。被告:郎汉晓。原告童飞勇为与被告郎清华、朱小娅、郎汉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飞勇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剑、被告朱小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清华、郎汉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3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飞勇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剑、被告郎清华、被告朱小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汉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飞勇起诉称:被告郎清华、朱小娅系夫妻。被告郎清华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由郎汉晓提供连带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郎清华、朱小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郎汉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小娅答辩:被告朱小娅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郎清华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郎清华是否向原告借款,朱小娅不清楚,据了解,郎清华确实因赌博欠下债务,但是具体是欠谁,多少数额,都不清楚。借款是赌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被告朱小娅的诉讼请求。被告郎清华答辩称:我是向金佐君借款100000元,借款后,12000的利息过了几天就由杨海航交给金佐君。到期我还无法归还,要求再借一个月;金佐君要求郎汉晓担保,所以由郎汉晓担保,在2013年6月1日重新写了一张借条。所以借款出了两张借条给金佐君。借条上出借人是童飞勇。第二个月到期后,我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借款愿意还的,请求协商解决。被告郎汉晓未作答辩。原告童飞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郎清华、朱小娅、郎汉晓的户籍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被告朱小娅质证后无异议。2、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郎清华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郎汉晓提供担保;借条上被告注明该借款是家庭使用的事实。被告朱小娅质证后,提出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从借条的形式上看,是被告郎清华个人出具,虽然借条上有注明是家庭使用,但实际上被告朱小娅没有使用到。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购买“一号府邸”的商品房一套,本案借款系用于购买该房屋的事实。被告朱小娅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件系被告朱小娅持有,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2013年4月25日签订,在合同签订之前,首付款已经由朱小娅从自己办学的收入中支付。本案的借款与该购房无关,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购房的事实。4、被告郎清华、朱小娅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朱小娅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现金记账、领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童飞勇出借给被告郎清华的100000元借款系从自己公司领取的事实。被告质证郎清华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朱小娅质证后,提出对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本案借款是2013年4月30日,在2013年4月15日,被告郎清华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不需要向公司领款。郎清华陈述借款是从金佐君的账户转账给被告的,所以请原告核实借款交付的细节。另外,原告庭审陈述被告郎清华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只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前双方也无借款。对被告郎清华讲的利息24000元没有收到过。被告朱小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书、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郎清华承认于2010年因赌博欠下债务773000元,要求朱小娅帮其归还该债务并保证不再赌博,朱小娅为郎清华归还欠下的赌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清楚此证据是否系被告郎清华出具,即使是真实的,该保证书与本案无关。保证书中郎清华承诺以后改正,证明本案借款不是赌博的欠款而是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郎清华因赌博欠下100多万元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郎清华、被告朱小娅由于赌博欠款而无法生活,于2013年9月4日登记离婚;夫妻除了双方因购买一号府邸的贷款外,没有其他共同债务;共同财产除了一号府邸及小百灵幼儿园之外,其余的财产归被告郎清华所有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书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郎清华的个人借款。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小娅在2007年开办“永康市小百灵幼儿园”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5、证明、收退费制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小娅收入正常,其中从2012年、2013年的招生人数上看,年收入有1200000元,购买房屋不需要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退费制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幼儿园的盈利的数额,不能证明被告朱小娅收入能够支付房款的事实,6、朱小娅的银行帐户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小娅购买一号府邸的180多万元购房款在2013年4月25日前已从朱小娅的帐户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朱小娅不能提供资金来源,所以虽然从朱小娅帐户付款,也不能证明该房款都是朱小娅的收入,也有可能是郎清华的资金。另外该款项仅仅为首付款,所以郎清华向原告的借款也有可能是用于支付以后的贷款。被告郎清华无证据提供。另外,被告郎清华在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中,本院出示了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其辨认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本人出具,并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郎汉晓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三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5,证明被告郎清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郎清华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郎清华辩解提出已支付了二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24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被告郎清华、朱小娅于2013年4月25日购买“一号府邸”的商品房一套的事实。此房屋的购买时间为被告郎清华、朱小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小娅辩解认为购房款系其办学的收入中支付,并提交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收退费制度复印件和银行帐户清单各一份,主张购房款系其一人支付。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虽然被告朱小娅开办了“永康市小百灵幼儿园”,但幼儿园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7年开办,为此,被告朱小娅在开办幼儿园中的收入,也属被告朱小娅、郎清华的共同财产,并非朱小娅的个人财产。4、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被告郎清华、朱小娅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朱小娅提供的证据1、2,为被告郎清华以前及2013年上半年对赌博欠下债务的自认、自述,故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为郎清华的个人债务的事实,因为在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为用于家庭生活。6、被告朱小娅提供的证据3,为被告郎清华、朱小娅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郎清华、朱小娅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4日登记离婚。夫妻除了双方因购买一号府邸的贷款外,没有其他共同债务;共同财产除一号府邸及小百灵幼儿园之外,其余的财产归被告郎清华所有。本院认为,此离婚协议系被告郎清华、朱小娅离婚时的约定,且此约定已将夫妻的基本财产划归被告朱小娅所有,并排除了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和被告郎清华的个人债务。因此,此离婚协议只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的债权。7、被告朱小娅提供的证据4、5、6,为“永康市小百灵幼儿园”的登记证书、证明、收退费制度、朱小娅的银行帐户清单,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和《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永康市小百灵幼儿园”为被告郎清华、朱小娅的夫妻共同财产;幼儿园的收入、朱小娅的银行存款,也当然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而非朱小娅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郎清华、朱小娅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4日协议登记离婚。2013年4月30日,被告郎清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载明借款用于家庭。借款由被告郎汉晓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郎清华、朱小娅未归还借款;被告郎汉晓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郎清华由被告郎汉晓提供担保,向原告童飞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现经催讨,被告郎清华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小娅原系被告郎清华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上也载明借款为家庭所用,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小娅也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朱小娅主张借款为被告郎清华的个人债务,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郎汉晓系借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且无财产抵押或质押,依法应认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郎清华、朱小娅归还原告童飞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郎汉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郎清华、朱小娅负担,由被告郎汉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