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叶琴与仇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仇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叶X。被告:仇XX。原告叶X为与被告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仇XX送达,于2013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叶X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仇XX实施了财产���全。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起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年多。2013年4月12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同年5月底返还,逾期返还的需支付利息。2013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于同年5月底一并返还,但逾期后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屡次失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仇XX返还原告叶X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仇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鄞州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各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5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仇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仇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仇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从鄞州银行取款50000元交付被告。同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次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5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叶X借款或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故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仇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XX返还原告叶X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仇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佳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