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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民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胡婷,胡咬齐,胡国生,胡钧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再字第00004号原审原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岳家嘴路口东侧。法定代表人方贤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章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伟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彭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承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长青广场裕景苑三楼。法定代表人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以文(特别授权代理),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法定代表人林皞,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蒲以文(特别授权代理),基本情况同上。原审被告胡婷,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胡泉水(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咬齐,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胡泉水(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国生,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胡泉水(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钧,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胡泉水(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胡婷、胡咬齐、胡国生、胡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岸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8月9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民抗(2012)19号民事抗诉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抗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建军、王国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审原告百威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昌国、原审被告武汉地产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晋、原审被告武汉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和武汉市江岸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蒲以文、原审被告胡婷、胡咬齐、胡国生、胡钧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泉水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审原告百威年公司申请对受损物品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7月2日该评估公司将鉴定申请退回我院。之后原审原告百威年公司自行联系鉴定机构并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因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鉴定未成。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慧兰、黄国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百威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施昌国更换为陈章富、原审被告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晋、黎明公司及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蒲以文、胡婷、胡咬齐、胡国生、胡钧的委托代理人胡泉水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百威年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4月10日,我公司租赁了位于江岸区后湖乡沔阳台子54号私房1楼分属胡婷、胡咬齐、胡国生、胡钧的房屋用于经营。武汉大道江岸段拆迁安置办公室及黎明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向我公司发出拆迁通知。地产公司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人。胡婷等人已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了《拆迁协议》。2010年7月26日被告以拆迁为由将我公司的两间办公室的玻璃窗户毁坏,并毁坏了两扇卷闸门。2010年8月7日上午被告再次指使多人来到我公司,毁坏了我公司修理的红色宝马8系跑车的挡风玻璃,并用挖掘机将我公司配件仓库的一面墙推倒,致使我公司的大部分配件被掩埋损坏,损失达1515380元(人民币,下同)。由于被告拒不向我公司支付赔偿款,故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向我公司赔偿损失151538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地产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并未对百威年公司实施任何侵权行为,黎明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责任人,而且也不知晓侵权事实,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百威年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百威年公司应对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我公司请求法院对本案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及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依法审理、认定,并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对百威年公司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百威年公司诉请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请求法院对百威年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黎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是受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实施拆迁工作,根据法律规定,拆迁部门只对业主,不对承租人,百威年公司不应直接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从2009年12月份就在该地区张贴公告,百威年公司租赁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百威年公司应该知道拆迁事宜。业主也从3月份没有收取租金,百威年公司就应该另找他处进行搬迁,但是百威年公司长达六个月没有搬迁。房屋已经评估,所有拆迁费用已经给付了拆迁业主。百威年公司明知房屋要拆迁而不搬迁,而且房主也没有收取租金,百威年公司放任自己财产在拆迁处,造成损失应由百威年公司自行承担。百威年公司的财物是谁损害的没有事实依据。即使百威年公司有损失,也是由于其自己放任所致,百威年公司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百威年公司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放任财产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百威年公司的不正当请求。原审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在原审中辩称,我中心是根据政府的要求委托黎明公司进行拆迁的。本案属于财产损害案件,我中心没有对百威年公司进行侵害,也没有直接参与拆迁工作,百威年公司对我中心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百威年公司对我中心的起诉。原审被告胡婷、胡咬齐、胡国生、胡钧在原审中共同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我们没有购置过挖掘机,百威年公司称是挖掘机将其房屋挖垮,因此我们不具备侵权能力。侵权事实应该由百威年公司举证。现场不能证明百威年公司的财产遭到损失,从百威年公司自称其财产造成损失的房屋来看,该房屋天花板、墙壁完好,不能证明百威年公司财产遭到损失。百威年公司财产遭到不法侵害,与我们没有因果联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百威年公司对我们的起诉。原审查明的事实: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沔阳台子54号房屋所有权属胡婷、胡咬齐、胡国生、胡钧、余伽蕊共有,胡咬齐与余伽蕊系夫妻关系,胡婷、胡钧系二人子女,胡咬齐与胡国生系兄弟关系。余伽蕊于2001年1月死亡。2006年3月7日,胡婷等人与百威年公司订立租房合同,将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沔阳台子54号私房一楼租赁给百威年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2009年10月,地产公司因金桥大道快速通道工程建设用地,需要对上述房屋实施征地拆迁工作。10月31日,地产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金桥大道快速通道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委托协议书》,约定将拆迁工作委托土地储备中心完成。11月8日,土地储备中心与黎明公司签订《拆迁代办协议》,约定委托黎明公司完成拆迁工作,并以自身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09年11月18日,地产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中注明了拆迁实施单位为黎明公司,同时在拆迁现场张贴了拆迁通告,告知被拆迁人因武汉大道道路改造工程,将于2009年12月开始拆迁,要求被拆迁人尽快安排搬迁。2009年12月30日,黎明公司、武汉大道江岸段拆迁安置办公室向百威年公司、胡婷、胡咬齐、胡国生、胡钧发出书面拆迁通知。2010年7月16日,胡婷、胡钧、胡咬齐、胡国生与黎明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百威年公司因拆迁补偿问题未落实,拒不搬迁。2010年7月26日下午,百威年公司工作人员与黎明公司拆迁人员发生冲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竹叶山派出所接报警后出警进行了调查协调,百威年公司口头承诺10天内搬迁,但到期后,该公司仍未搬迁。8月7日上午,黎明公司拆迁人员用挖掘机将百威年公司配件仓库的一面墙推倒,致使部分配件被掩埋损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竹叶山派出所接报警后再次出警,对拆迁行为予以了制止。事后,百威年公司对仓库内的配件逐一进行了清理拍照。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百威年公司于11月6日搬出了需拆迁的房屋,并会同黎明公司一起将仓库内的配件予以了封存。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百威年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瀚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百威年公司在拆迁中的财物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中百威年公司提供的清单318项进口全新配件,涉讼金额1515380元。但评估人员对封存的配件进行了现场勘查清点,数量仅33项,勘查委评物的状况也同样存在很大差距,从评估人员现场观察中,所清点的配件损坏相当严重,并不能确认为全新配件,鉴于受损情况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鉴定材料耗尽、损坏,致使委托项目不能继续进行。11月14日,湖北瀚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院的评估委托予以了退案。另查明,余伽蕊于2001年元月死亡,其父母余国栋、姚芝兰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本案诉讼。百威年公司为收集证据,支出公证费2500元、拍照及摄影费460元。原审认为,黎明公司在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过程中,本应依法依规进行,但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可以证实,该公司拆迁人员在百威年公司未搬迁的情况下实施拆迁,造成百威年公司财产损失,黎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百威年公司对自身财产损失负有举证义务,但审理中,百威年公司仅提供单方的清单,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在清点财物俱在的情况下,自称财物被盗,自己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通过评估人员的现场勘查,亦否定了百威年公司自称受损配件为全新进口配件的描述,造成评估不能,百威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百威年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百威年公司为收集证据支出的公证费及摄影照相的费用,黎明公司应予赔偿。至于本案的其他被告,既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武汉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证费2500元、拍照及摄影费46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百威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委托书、身份证、房产证、拆迁通知、报纸、照片、视听资料、打印摄像冲洗费发票、公证书及公证费收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出警说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代办协议、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评估报告、验收单、房屋拆迁调查表、支票进账单、评估机构说明及退案函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原判决生效后,原审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2012年8月百威年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了抗诉。检察机关抗诉认为:1、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检察机关认为对黎明公司侵权行为给百威年公司造成的损失的数额,法院应根据百威年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在评估机构鉴定不能、予以退案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或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封存现场的配件按照市场价格估算损失,而不应以百威年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为由拒绝认定。2、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黎明公司作为拆迁方,应保证拆迁行为的合法性,由于不合法的拆迁行为导致了本案相关证据不能得以保全,不能提供进货票据,相应损失无法在诉讼中通过鉴定等形式予以确定,因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则会过分加重受侵害方的举证责任,亦不能有效地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该判决未判由黎明公司赔偿百威年公司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百威年公司在再审中坚持原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并补充理由:1、原判决认定百威年公司因自己对被损物品保管不善的原因,导致被损物品无法鉴定确定价值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公正判决。当事人之间已选定了鉴定机构,但法院没有委托此鉴定机构,而是另外委托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原审原告百威年公司在再审中补充提交了一份由承租方代表、房屋产权方代表及拆迁方代表三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评估单位选定书,以证明原审程序违法。其余证据同原审时提交的一致。原审被告地产公司在再审中辩称,除同原审的答辩意见外,针对百威年公司的再审理由,补充答辩意见:1、对于本案的定性,是一般侵权纠纷,一般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害方承担。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百威年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针对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按正常的程序进行的,该鉴定机构也得到百威年公司的认可,他们也参与到鉴定中,因此鉴定程序是合法的。3、本案在再审过程中,我方为了配合法院,再次同意由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该次鉴定再次以鉴定不能被退回。理由是实际库存物品与百威年公司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申请人百威年公司不缴纳鉴定费。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我们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黎明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在再审中共同辩称,除同原审的答辩意见外,针对百威年公司的再审理由,补充答辩意见:黎明公司在项目中是被委托方,百威年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受损物品的价值,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对这些受损物品的来源,提供不出进货渠道。不能证明受损物品是否为百威年公司所有。百威年公司提交的评估申请书,是在立案之前双方协商的,在审理过程中,经该公司申请鉴定,通过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百威年公司是在上面签字表示认可,因此原审选定的鉴定机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再审中,百威年公司再次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也是通过摇号产生的,我们都签字认可的。且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由于百威年公司不缴纳评估费用而鉴定被退回,按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原审法院的鉴定程序并未违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胡婷、胡咬齐、胡国生、胡钧在再审中辩称,除同原审的答辩意见外,针对百威年公司的再审理由,补充答辩意见:1、百威年公司起诉我们四人没有法律依据。我们没有大型挖掘机,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2、本案没有侵权损失的后果,到底损失有多少,百威年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看三次对损失的鉴定情况,一次是立案之前在派出所的参与调解下,原告两次答应搬迁,均未按时搬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三方(黎明公司、百威年公司及我们住户)协商选定了由武汉市物价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这份选定书是立案前在法院签订的,立案后,一审开庭时,百威年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对本案所涉的物品进行评估,法院按程序进行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两次鉴定退案的函,说明了现场的清点与百威年公司提供的清单相差巨大,百威年公司清单所列的是318项,但现场只有33项,相差285项。所有的配件不是全新,上面有油腻,而且百威年公司希望评估人员按照片评估,遭到评估人员拒绝,我们认为评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退案函,是依法出具的,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百威年公司声称自己所受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在再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百威年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系2010年10月13日由承租方代表、房屋产权方代表、拆迁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百威年公司承租的位于江岸区后湖乡沔阳台子54号一楼房屋的装修残值、设备搬迁等费用由武汉国佳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百威年公司在该房屋内的物品被损坏的含汽车配件、门窗玻璃等由武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地产公司认为他们没有参加,与本案无关;黎明公司认为这是在立案前达成的,与本案无关;土地储备中心认为不知道这个过程;胡婷等人认为这是在立案前达成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份评估单位选定书系在原审案件立案前三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地产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未参与协商,而非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且在诉讼过程中经百威年公司申请选定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再审过程中,百威年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7月2日湖北中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武汉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案件转办单〉岸鉴(2013)第42号委托鉴定的退案函》,该函件载明:对委托鉴定的涉案物品范围存在巨大差距,且实际库存物品与申请人提供资料不一致,我公司无法核定涉案物品的鉴定范围,故无法准确鉴定其价值,且当事人未缴纳司法鉴定评估费,我公司特申请将该案件退回。该鉴定申请被退回后,百威年公司自行联系鉴定机构武汉市江岸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但与原审被告多次协商,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因再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再审中认定事实的证据同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黎明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代办协议》,黎明公司接受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完成拆迁工作,在拆迁过程中理应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实施拆迁行为。但黎明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在百威年公司未搬迁的情况下实施拆迁,造成百威年公司财产损失,故黎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百威年公司应对其遭受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百威年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中所列的318项配件现只存33项,相差285项。对于缺乏实物的285项配件,百威年公司既不能证明该285项配件的遗失系黎明公司拆迁行为直接导致,也不能提供相应的发票及其他证据证明其价值,故对该配件的价值本院无法认定。在原审过程中,百威年公司鉴定申请因“所清点的配件损坏相当严重,并不能确认为全新配件,鉴于受损情况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鉴定材料耗尽、损坏,致使委托项目不能继续进行”而被退回。在再审过程本院再次接受百威年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中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物品价值进行鉴定,但该鉴定公司以“委托鉴定的涉案物品范围存在巨大差距,且实际库存物品与申请人提供资料不一致,无法核定涉案物品的鉴定范围,无法准确鉴定其价值,且当事人未缴纳司法鉴定评估费”等原因,将鉴定申请再次退回。上述两次鉴定被退案的根本原因,系百威年公司要求按清单上的318项全新配件进行鉴定,但经原、被告清点封存的配件仅33项,由于百威年公司申请鉴定的配件与库存的配件数量及新旧程度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加之百威年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故对于现存的33项配件的价值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百威年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百威年公司为收集证据支出的公证费及摄影照相的费用,黎明公司应予赔偿。至于本案的其他被告,既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岸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渝审判员 程建军审判员 王国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