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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民初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盐城市文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戚长生、朱元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文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元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406号原告盐城市文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明,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元华,女,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原告盐城市文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物业公司)与被告朱元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小暐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明,被告朱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峰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均有明确约定,被告也签署了承诺书,现被告未能交纳相关费用,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含共用设施水电费)3157元,并支付自拖延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朱元华辩称:原告既有权利也有义务,原告收费是按照五级标准来的,但原告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该标准。原告的监控形同虚设,在夜间起不到监控作用,导致我2台笔记本电脑于2011年某日半夜在我室内被盗;小区绿化灯光等环境,原告维护不到位,这是我未交物业费的原因。我不同意支付物业费以及违约金,原告还应赔偿我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峰物业公司系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81号杭嘉城市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朱元华系该小区6号楼101室的业主。被告入住该小区后,2010年及以往的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均能按时交纳,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遂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含共用设施水电费)2011年947元,2012年1105元,2013年11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交纳。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在案涉小区内也发现存在杂草未及时清理,部分公共设施损害未及时修理的情况。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自身作为小区业主的身份及差欠的费用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物业服务未到位的地方,故拒绝交纳费用。物业服务涉及小区治安、绿化等等各方面,原告公司进驻该小区后,也依约提供了各项服务。但物业服务涉及小区生活的诸多方面,小区内人员的活动也会不断在小区的绿化、公共设施等各方面发生影响,这就要求原告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小区生活的各个方面为小区内的业主尽到勤勉义务。作为业主,对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也应本着诚信原则,客观的予以评价。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各项服务,如存在服务在某方面未完全到位的情况,业主应予一定包容,并给予原告改善服务的时间。且被告未能按时交纳,不仅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2台笔记本电脑在其室内被盗。被告室内为被告控制范围,原告并无安全保障义务,原、被告亦无关于被告室内财物安全保障的特别约定,故即便被告的电脑在其室内被盗,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亦无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元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文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2012、2013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共用设施水电费合计3157元。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文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小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海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