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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张家启与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徐士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启,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徐士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50号原告张家启,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兴玲(特别授权),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系原告张家启之妻。委托代理人郭光奎(一般代理),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建筑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4896614-7。法定代表人:宋宜闯,经理。住所地:枣庄高新区黑龙江东路。委托代理人赵长森(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士喜,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家启与被告新建建筑公司、徐士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玲、郭光奎、被告新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宜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森、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士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启诉称,被告徐士喜系被告枣庄新建建筑公司兴城农家乐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在被告兴城农家乐工地进行了木工、瓦工等施工及被告租赁原告铲车施工,至2011年4月份止,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7.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工程款27.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也从未在新城农家乐工程承接施工工程,其公司也从未租赁过原告铲车,原告应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徐士喜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其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士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士喜系被告新建建筑公司新城农家乐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7月27日,被告新建建筑公司与被告徐士喜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农家乐第54#、55#、56#、57#、58#楼,建筑面积为11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70万元,该工程由徐士喜承包负责施工,新建建筑公司按照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给徐士喜拨付工程款,徐士喜向新建建筑公司支付总工程造价的0.5%的管理费等协议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2010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责任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徐士喜便组织原告张家启、孙井国、邓征东等人到工地施工。被告徐士喜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2011年2月10日、2011年3月19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2日给原告张家启出具一份欠条“今有兴城农家乐工地第五项目部徐士喜欠张家启木工、瓦工、人工费共计壹拾万元(100000元)。”,“今有农家乐五项目部徐士喜与张家启协商铲车每用1天(贰佰元)、”,“今有兴城农家乐工地第五项目部徐士喜欠张家启木工、瓦工、人工费共计玖万伍仟元(95000元)。”、“今有兴城农家乐工地第五项目部徐士喜欠张家启木工、瓦工、人工费共计肆万元(小写40000元)。”,“今有此人开据张家启工资款贰万元。”,“今有兴城农家乐工地第五项目部徐士喜欠张家启木工、瓦工、人工费共计壹万元(小写10000元)。”。2011年5月,因新建建筑公司对承建的该项目工程无继续按合同履行的施工能力,该工程发包方山东百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建建筑公司签订《农家乐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办理计量交接等。被告徐士喜给原告出具欠据后,至今没有偿付原告工程劳务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27.7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徐士喜出具的欠据、被告提交的《农家乐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士喜给原告张家启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徐士喜欠原告劳务费2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徐士喜偿付该劳务费24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新建建筑公司在承揽该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徐士喜,属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徐士喜支付,新建建筑公司对此在其下欠徐士喜工程款范围内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铲车租赁费及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建建筑公司认为徐士喜不欠原告劳务费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徐士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士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启劳务费2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在其下欠徐士喜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家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原告张家启承担480元,被告徐士喜承担4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延增审判员  滕 龙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静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