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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铁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铁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农民。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3年9月6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翻译鲁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约某某某、阿某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西安火车站中广场趁旅客王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抢夺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18.8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被抢赃物金项链照片;西北金行出具的被抢赃物价格证明;约某某某、阿某某某的供述、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1)西铁刑初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广场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志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