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魏银山与杨志全、潍坊雅格丽家纺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银山,杨志全,潍坊雅格丽家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14号原告(反诉被告)魏银山。委托代理人尹洪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海,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全。委托代理人王福田。被告(反诉原告)潍坊雅格丽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经济开发区温泉街鑫源组团沿街2楼。代表人伦志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魏银山诉被告杨志全、被告(反诉原告)潍坊雅格丽家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家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洪旺、袁海,被告杨志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田,被告(反诉原告)家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洁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杨志全驾驶被告家纺公司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博临路青州市赵疃村北路口,与王元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元明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志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元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是王元明之母,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被告杨志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志全是被告家纺公司的职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家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家纺公司辩称:家纺公司职工杨志全与王元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志全是侵权责任主体,应与家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依法处理。该事故亦给家纺公司造成了损失,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4262.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针对被告家纺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杨志全驾驶鲁GE33**小型普通客车沿博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赵疃村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的王元明驾驶的鲁V76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元明受伤,车辆损坏。后王元明经抢救无效死亡。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杨志全违反《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超速行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元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元明出生于1958年3月5日。原告是王元明之母,是其唯一的继承人。原告育有子女2人。王元明是其驾驶的鲁V76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车辆鲁GE33**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家纺公司。被告杨志全是家纺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限是自2012年10月29日始至2013年10月28日止;��业三者险保险期限是自2013年2月20日始至2014年2月19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6776元(18.56元/天),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4867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205860元(9446元×20年+6776元/年×5年÷2人)、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天×3天×3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元、车损179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2984.96元。被告杨志全、家纺公司在诉前已赔付原告30000元。被告家纺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车损47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600元、施救费240元,共计9540元。本���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原告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家纺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家纺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E33**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家纺公司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家纺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E33**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家纺公司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王元明与被告杨志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元明死亡,财产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王元明与被告杨志全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家纺公司作为被告杨志全的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杨志全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家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121790元;其余损失161194.96元(282984.96元-1217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被告家纺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在王元明遗产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清偿。王元明驾驶的鲁V769**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E33**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银山损失12179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61194.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E33**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银山该项损失的70%,即112836.47元;三、驳回原告魏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杨志全、潍坊雅格丽家纺有限公司已赔付的30000元,原告魏银山应予返还;五、原告魏银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潍坊雅格丽家纺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六、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7540元(9540元-2000元),由原告魏银山赔偿被告潍坊雅格丽家纺有限公司该项损失的30%,即2262元。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魏银山负担507元,被告潍坊雅格丽家纺有限公司负担27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557元。本诉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告潍坊雅格丽家纺有限公司负担9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银山负担。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冀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