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邓大熬与被告王振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熬,王振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913号原告邓大熬,男。被告王振民,男。原告邓大熬与被告王振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大熬诉称:2013年10月2日下午,其在出村口的路上看到被告王振民拉着一架子车新砍伐的椽,上前质问时发生厮打,其被王振民打伤后在宫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150元。现要求被告王振民赔偿其医疗费115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共计33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500元。原告邓��熬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宁县宫河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2、正宁县宫河中心卫生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1张。被告王振民辩称:其砍伐的椽属自家承包山地里所生,在回家的路上遇见原告,原告不问清事由就撕扯住不放,对其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并流血、左手小指骨折,在厮打过程中还损坏了其手机,其受伤后在家治疗20余天,现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及误工等费用2000多元,赔偿手机580元,左手小指骨折伤残费5000元。被告王振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前往自家林场看护树木,走到村口时看到被告与其邻居王崇东拉着一架子车新砍伐的椽,便上前质问被告拉的椽是从哪里伐来的,并欲扣留被告的架子车及椽,为此两人厮打在一起,过往路人及村邻彭群子拉劝无效,后被告的女儿王甜甜、原告之弟邓大鹏、邓大坤先后赶到现场进行解劝,被告及女儿王甜甜才回家,邓大鹏向宫河派出所报案,邓大坤将原告送到宫河中心卫生院诊治。原告入院后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部反应,2、多处软组织损伤,3、颜面部皮肤擦伤,4、低血糖,5、低胆固醇血症”,10月9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085.80元。原告遂于同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相关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王振民在宫河派出所干警询问时称其脸部被原告咬伤、嘴和鼻子部位被原告打伤、胸腹部及右胳膊肘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小指被原告折伤,但未赴医院进行诊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正宁县宫河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单、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正宁县公安局宫河派出所询问笔录及照片等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发生纠纷,本应寻求有关组织解决,而不应相互殴打,致伤对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在厮打过程中原告也致伤了被告,所以对自己身体受到损伤也应负一定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为:医疗费为1085.80元,误工费为420元(7天×60元),护理费420元(7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共计2345.80元。原告在未弄清事实真相,看见被告拉���砍伐的椽条即上前质问,且欲扣留被告财物,因此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自己身体损害的要求,因其未提交损失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损坏自己手机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大熬医疗费1085.8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2345.80元,由王振民赔偿1173.00元后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邓大熬负担250元,王振民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向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