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卢红、潘稳力等与范雪康、王艳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潘稳力,唐润清,范雪康,王艳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卢红。原告:潘稳力。法定代理人:卢红。原告:唐润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文。被告:范雪康。被告:王艳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闻芳。原告卢红、潘稳力、唐润清与被告范雪康、王艳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小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及原告潘稳力、唐润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文,被告范雪康及被告王艳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红、潘稳力、唐润清起诉称,三原告分别系潘军斌的妻子、儿子、母亲。2012年10月6日,潘军斌从湖南省津市市来衢州出差,当日16时50分许入住衢州市农市路26-1号东立交宾馆,办理了旅客住宿登记手续、交纳了住宿费用。2012年10月8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王艳萍到其经营的东立交宾馆313房间收取房费,敲门时房内无人应答,后从门缝看到一人躺在房间内卫生间门口,立即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尸表检查,排除他杀和自杀,属意外死亡。被告范雪康系衢州市农市路26-1号东立交宾馆业主,被告王艳萍系宾馆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潘军斌死亡后的现场分析,其死亡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卫生间地面没有放置防滑地垫,也没有采取防滑防水设施,潘军斌入厕时摔倒后无人发现,未及时救治而死亡。二被告作为宾馆的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潘军斌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991493元的30%,即为297447.9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雪康答辩称,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照片等显示,潘军斌死亡时身体无明显外伤,处于趴着的状态,不可能因滑倒而摔死。原告卢红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亦认可潘军斌自身的原因导致死亡,且原告放弃尸检,导致潘军斌无法确定具体的死亡原因���因此潘军斌的死亡与被告的经营行为无因果关系。宾馆房间场所相对私密,未经旅客的同意,宾馆服务员不可擅入房内。潘军斌死亡前,没有任何异常情况,被告王艳萍因去催交住宿费用发现有意外情况,便立即拨打110报警,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潘军斌的死亡亦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艳萍答辩称,东立交宾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系范雪康。被告系范雪康的儿媳妇,平日在宾馆内做服务员,虽然以“老板娘”自称,但是并不是宾馆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当,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卢红、潘稳力、唐润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㈠居民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系潘军斌的近亲属;㈡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范雪康系衢州市柯城东立交宾馆的经营者;㈢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受害人潘军斌生前属于���农业户口;㈣旅客住宿登记表,以证明潘军斌与衢州市柯城东立交宾馆的宾馆住宿服务关系;㈤报警单、询问笔录、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以证明潘军斌在衢州市柯城东立交宾馆313房间死亡的事实;㈥尸表检查情况说明、照片,以证明宾馆卫生间没有任何防滑设施,卫生间外面左拐处有一块不平整的水泥地板,是导致潘军斌摔倒死亡的两方面原因。被告范雪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㈠现场勘检笔录、尸表检查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以证明潘军斌死亡时的状况不符合摔死的情形,其自身原因才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卢红、潘稳力、唐润清提交的证据㈠~㈥,被告范雪康、王艳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五组证据不能证明潘军斌的死亡原因,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本院对以上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被告范雪康提交的证据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上可以看出,潘军斌死亡时脸上、头部均有外伤,是摔倒后造成头部受伤死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红、潘稳力、唐润清系潘军斌的近亲属。2012年10月6日,潘军斌从湖南省津市市来衢州市出差。当日16时50分许,潘军斌入住衢州市柯城东立交宾馆313房间,交了两天的房费计100元。2012年10月8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宾馆服务员王艳萍因潘军斌的房费已用光,到313房间催交房费,经敲门无人应答,从门缝里望进去,发现潘军斌躺在房间卫生间门口,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发现潘军斌已死亡。尸体位于卫生间门口处,俯卧位,头朝西侧,尸体腰部以下在卫生间内,腰部以上在卫生间外,检查身体各处未见有明显外伤。死者��属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觉得系死者自身的原因导致死亡,不属于他杀,也就没有要求做尸体检验报告。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调查访问、尸表检查,排除他杀和自杀,属意外死亡。被告范雪康系衢州市柯城东立交宾馆的个体经营者,被告王艳萍系被告范雪康的儿媳妇。本院认为,潘军斌被发现死亡时躺在宾馆313房间卫生间门口,身体各处未见有明显外伤,经公安机关侦查排除他杀和自杀,属意外死亡,因其家属未要求做尸体检验报告,致使潘军斌无法确定具体的死亡原因。在一般情况下,潘军斌可能死于自身疾病,也可能不慎摔倒致身体器官损伤等各方面的原因。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卢红、潘稳力、唐润清认为潘军斌因地面滑摔伤导致死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不能成立。潘军斌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系摔倒所引起��,故其死亡的后果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损害后果。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有其合理的限度范围。该义务以是否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从现场照片上分析,事发现场的卫生间地面确实没有放置防滑地垫,被告范雪康作为宾馆的经营者,应该说在提高消费服务水平、质量方面是存在欠缺的,因其未考虑到消费者的实际需求,地面设施存在瑕疵,负有一定的过错,但是本案原告卢红、潘稳力、唐润清不能证明潘军斌的死亡原因,及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范雪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范雪康在履行消费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情形,可适当对原告卢红、潘稳力、唐润清进行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考虑案情予以酌定。被告王艳萍不是宾馆的登记业主,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实际经营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卢红、潘稳力、唐润清要求被告范雪康、王艳萍承担对潘军斌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范雪康补偿原告卢红、潘稳力、唐润清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2元,减半收取2881元,由原告卢红、潘稳力、唐润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桑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