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迈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邵虎与被告周维萍、陈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虎,陈洪喜,周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638号原告邵虎,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生,农贸市场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玉莲,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喜,男,汉族,1958年2月16日生,农贸市场职工。被告周维萍,女,汉族,1962年12月5日生,退休工人。原告邵虎与被告陈洪喜、周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莲、被告周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虎诉称,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陈洪喜以承包农贸市场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一直未还款,后来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将四张借条汇总、重新出具了9万元借条。之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陈洪喜与被告周维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归还借款9万元、给付逾期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维萍辩称,我和陈洪喜于2013年3月离婚,离婚前就已分居好几年,我对上述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陈洪喜也没有承包农贸市场,上述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洪喜系南京某农贸市场职工,原告邵虎在该农贸市场卖菜,双方因而相识。2012年3月18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23日,被告陈洪喜以承包农贸市场急需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邵虎借款2万元、1万元、1万元、5万元共计9万元,被告陈洪喜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但在借条上将原告邵虎名字误写为邵彪。之后被告陈洪喜未还款,于2013年3月18日将上述四张借条汇总、重新出具了9万元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邵虎9万元。之后,被告仍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陈洪喜与被告周维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20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陈洪喜向原告借款9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该笔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洪喜为投资经营而借款,因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还款。被告周维萍抗辩在离婚前双方已分居、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还款,对此被告周维萍未举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陈洪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虎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自2013年9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周维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福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