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姜学俊与吴东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俊,吴东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姜学俊,农民。被告吴东珍,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于振章。委托代理人孙圣先、崔永录。原告姜学俊与被告吴东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俊、被告吴东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圣先、崔永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12时许,原告姜学俊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路口处,遇被告吴东珍驾驶鲁B×××××号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学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东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元、误工费1530元(102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车损405元、认定费100元,共计2532元。被告吴东珍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2时35分许,原告姜学俊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路口处,遇被告吴东珍驾驶鲁B×××××号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姜学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东珍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97元,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5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2张,面额为75元,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一张票据(面额为42元)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0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100元。被告吴东珍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建议休息证明、交通费票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学俊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苏州路行驶,与被告吴东珍驾驶鲁B×××××号轿车在309国道路口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姜学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东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吴东珍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97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1530元(102元/天×15天)、车损4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0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应为33元。原告的医疗费为397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63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车损为40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5元(397元+1563元+405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东珍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东珍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学俊经济损失2365元。二、驳回原告姜学俊对被告吴东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00元,共计2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