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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桂某英诉被告张某生、张某玲、张某生、张某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英,张某生,张某玲,张某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桂某英。被告张某生。被告张某玲。被告张某生。被告张某静。原告桂某英诉被告张某生、张某玲、张某生、张某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德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燕、李素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明耀担任记录。原告桂某英、被告张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生、张某生、张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张光彬系夫妻,共生育四人,大儿子张某生,女儿张某玲,二儿子张某生,三儿子张桂生。原告丈夫张光彬于1996年去世。三儿子张桂生于2005年去世,其育有一女张某静。原告夫妻有房屋一间,位于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181号(原门牌号为荔城镇城西街117号),该房屋为原告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丈夫去世后所留遗产份额一直没有继承,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对荔浦县荔城镇181号房屋进行分割,原告占60%份额;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宗地(户地)图,证明该份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丈夫张光彬,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荔浦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房屋产权证存根(共五页),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丈夫张光彬,虽然登记的是张光彬的名字,但系原告与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房屋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张光彬共生育4个子女张某生、张某生、张某玲、张桂生,证明诉争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光彬,1995年建房时,原告与被告的出资情况。被告张某玲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生、张某生、张某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生、张某生、张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某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相关部门出具,被告张某玲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房产系原告与其丈夫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房屋情况说明,对其证实原告与丈夫生育四个子女,以及诉争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光彬的名字,因该证据与证据1、2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该房屋的出资情况,仅是原告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其丈夫张光彬(1996年去世)于1947年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张某生、张某生、张桂生、张某玲。1972年12月,原告丈夫向其兄弟张福兴购买了诉争房屋即荔浦县荔城镇181号房屋(原门牌号为荔城镇城西街117号,房屋产权证号:N040196**,建筑面积为335.13平方米,共二层)。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均登记张光彬的名字。1996年国家修路时,诉争房屋门前被征用长9米宽9米,面积为81平方米。2013年2月22日,诉争房屋被荔浦县人民政府征收49.35平方米。张光彬的父母先于张光彬死亡。原告三儿子张桂生2005年去世,育有一女张某静。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关系受法律保护。诉争房屋即荔浦县荔城镇181号房屋系原告与其丈夫张光彬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诉争房屋应当先分出50%的份额为原告所有,其余50%为张光彬的个人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项:“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本案中可以继承张光彬50%份额的法定继承人有:张光彬与原告生育的四个子女即张某生、张某生、张桂生、张某玲与原告五人,由五人平均分配,即各占10%的份额。那么原告所享有的份额为50%+10%=60%,因此原告诉请其占60%的份额,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张某静的继承是属于代位继承还是转继承的问题,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转继承人就是实际接受遗产的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的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光彬的儿子张桂生在2005年去世,是在张光彬死亡之后死亡,并不符合代位继承需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条件,因此本案被告张某静不能作为代位继承人来继承其父亲张桂生所享有的10%份额。本案涉及的是一个转继承问题,那么张桂生的10%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配偶、子女、父母来继承,因原告未主张这10%份额,因此对张桂生所享有的10%份额最终如何分配,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作认定与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广西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181号房屋一座(建筑面积335.13平方米含被征用部分,房屋产权证号:N040196**),由原告桂某英享有60%的份额。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桂某英负担4380元,被告张某生、张某生、张某静、张某玲各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德英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明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