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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一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景安山与王金仓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安山,王金仓,张荣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一初字第2362号原告:景安山,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仓,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刚,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景安山与被告王金仓、张荣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达,被告王金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被告张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安山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为被告王金仓运送建筑材料彩钢复合板,将货物运至被告王金仓的施工现场后,被告王金仓为了方便使用,要求原告将车移动到距其施工厂房更近一点的地方卸货。由于施工场地的地面是沙土地,地面较软,原告车辆无法行走,被告王金仓找到被告张荣刚,安排被告张荣刚的工程车向前推原告的车辆,结果将原告车辆推翻,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金仓将原告送往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应对原告伤害进行赔偿,但至今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7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仓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上原告将货物运至施工现场150米处,车就陷下去了,是原告找的工程车,当时被告在钢构房顶上,原告是如何受的伤,被告不清楚,因此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荣刚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起诉的这个事与我无关系,不应该起诉我。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荣刚建马场,被告王金仓承揽马场的建设工程(包工包料)。2012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为被告王金仓运送建筑材料彩钢复合板用于建马场,将货物运至被告王金仓的施工现场即马场后,被告王金仓为了方便使用,要求原告将运送建筑材料彩钢复合板车移动到距其施工厂房更近一点的地方卸货。由于施工场地的地面是沙土地,地面较软,原告车辆下陷无法行走,被告王金仓用农用三轮车拉原告车辆,未果,被告王金仓找到现场一建筑工人,安排其驾驶被告张荣刚的工程车向前推原告的车辆,因被告张荣刚的工程车没有柴油,车未动。当日下午被告王金仓又让一建筑工人开工程车(已加油)向前推原告的车辆,由被告王金仓的姑父及内弟在旁边指挥,原告在前面驾驶自己的运料拖拉机,结果将原告车辆推翻,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荣刚不在现场对上述行为并不知情。原告受伤后被告王金仓将原告先送往茌平县贾寨乡人民医院治疗,因条件所限于当日转至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内外后蜾开放粉碎骨折,左足1、2、3趾骨骨折,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21日共计住院38天,花医疗费29071.91元,门诊花费45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病历、医嘱单、C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临清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诊断入院手术治疗,根据《人身伤害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规定的参考意见》休息期限为22周,营养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12周,围手期为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在治疗期间,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起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7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9月2日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的现场位于聊夏路茌平县菜屯段东邻,该施工现场为沙土土质,原告的拖拉机头尚停放在已建的马场大门北侧,所建马场已竣工使用。原告有驾驶该拖拉机的行驶证、驾驶证。经本院对原、被告释明原被告均表示不认识驾驶工程车的建筑工人,也不要求追加其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施工现场照片17张,证人冯某、张某、王某的证言,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病历、医嘱单、C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一、对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涉及到帮工与被帮工人的问题。所谓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人提供劳务,被帮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应当由被帮人对其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在确定赔偿责任的时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金仓作为受益人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王金仓自己亦承认是其安排的建筑工人推车更不存在拒绝帮工的情况,被告王金仓作为受益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工人作为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景安山被告王金仓经本院释明均表示不认识驾驶工程车的建筑工人(义务帮工人)亦不要求追加其参加诉讼。原告景安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车辆时也应该注意行车环境安全谨慎驾驶,根据不同的道路状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其疏忽大意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由于原告景安山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王金仓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以被告王金仓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张荣刚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首先,被告张荣刚将工程大包(包工包料)给了被告王金仓,也即被告王金仓与被告张荣刚是承揽关系。其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荣刚没在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当时并不知情,由此被告张荣刚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景安山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景安山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景安山请求的住院医疗费29071.91元及门诊费450元,有住院病案、门诊票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反驳,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临清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内容其数额应为误工费12383.14元(80.41元×154),护理费10131.66元(住院期间也即围手期80.41元×42×2﹢出院后80.41元×4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二次治疗费5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营养补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仓赔偿原告景安山医疗费20665.34元(29071.91+450)×70%};二、被告王金仓赔偿原告景安山误工费8668.19元(12383.14×70%);三、被告王金仓赔偿原告景安山护理费7092.16元(10131.66×70%);四、被告王金仓赔偿原告景安山住院伙食费882元(1260×70%);五、被告王金仓赔偿原告景安山二次手术费3500元(5000×70%);(上列一至五项计款40807.69元,被告王金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给付原告景安山,汇款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县支行营业所)。六、驳回原告景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被告王金仓负担3784元,原告景安山负担1622元(原告景安山已预交,不再退还,在被告王金仓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景安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安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