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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倪劲超与俞建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劲超,俞建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73号原告倪劲超。法定代理人张荷娣。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俞建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原告倪劲超诉被告俞建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张荷娣及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俞建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佳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劲超诉称:2011年12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俞建宏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轿车,途径杭州市萧山区信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益农公交站岔口地方时,与张荷娣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俞建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0819.08元,护理费1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500元(110天×50元/天),交通费2144.5元,辅助器具费(轮椅和拐杖)1320元,财物损失(眼镜)1447元,总计39370.58元。由被告俞建宏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俞建宏承担。被告俞建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发票在其处)。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没有提供相关护理证明,其护理费票据不合理的,故认可26天,按照109.83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费,认可26天×50元/天;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生出具的营养证明,因此不认可;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伤情,我公司是认可的;眼镜损失,交警没有认定,也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号轿车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10819.08元(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营养费10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身体恢复需要,酌情认定其营养补助时间为26天,每天40元);合计13159.8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16740元(根据实际合理支出);2、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3、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1320元(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合计1886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财物损失(眼镜):原告眼镜受损属实,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辅助医疗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眼镜购买发票、护理费发票、义务教育证书、亲属关系证明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浙A×××××号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证据,故本案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劲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91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8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余款3159.8元,由俞建宏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倪劲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交纳392元,由倪劲超负担88元,俞建宏负担304元。俞建宏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倪劲超已预交,倪劲超同意俞建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利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