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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南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春风��乔海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风,乔海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南初字第00146号原告王春风,女,1952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海元,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王春风与被告乔海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风的委托代理人路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海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风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乔海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阳办四联村南时,与同方向的行驶的原告王春风相撞,造成王春风受伤的交通事故。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海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2月2日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嘱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4599元(105天×2011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5986元/年);2、护理费4599元(105天×2011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5986元/年);3、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共计9648元。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以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医嘱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并需要陪护一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9日11时,被告乔海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阳办四联村南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春风相撞,造成王春风受伤的交通事故。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海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伤(腰背部、胸部),2、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2月2��出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诊断证明建议:1、回家后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建议陪护一人);2、必要时可到上级医院查核磁共振,了解软组织损伤情况。3、不适随诊。另查明护理人员王建兴,系原告儿子,农业户口。原告王春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乔海元全部承担。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全年(43.8元/天),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全年(56.8元/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乔海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春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乔海元全部承担。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全年(43.8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因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作为农村居民,也只能从事部分力所能及的工作,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全年(43.8元/天)的50%(21.9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伤情能够达到伤残标准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2299.5元(105天×21.9元/天);2、护理费4599元(105天×43.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共计719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海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赔偿原告王春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9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海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审 判 员 王江波代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劲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