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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义与被执行人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义,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宋义,住吉林市。被执行人: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长安街长政委(蛟河大街55-1号)。法定代表人:潘德林,董事长。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吉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1、被告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义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一审案件受理费57454元,由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负担528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负担26900元。本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被执行人蛟河市阳光供热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宋义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凯审判员 刘天舒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