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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与罗重贵、王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罗重贵;王定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重贵。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重贵、王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王定强驾驶川AE9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郫县郫筒镇下二环路滨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经二环路向317线方向行驶由罗重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罗重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9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2)第2012297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定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重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重贵被送至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被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8日出院。2012年10月9日,罗重贵再次入住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2日出院。2013年3月6日,罗重贵第三次入住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1日出院。上述治疗罗重贵共计住院3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79142.4元。罗重贵出院后,产生检查、治疗费用3840.3元。上列费用共计82982.7元。其中,王定强支付42000元、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10000元,罗重贵支付30982.7元。2013年6月9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96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罗重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罗重贵支付鉴定费1455元。后罗重贵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定强、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5937.57元。一审庭审中,罗重贵、王定强、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就自费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自费药部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王定强就川AE99**号车向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2、罗重贵自2010年10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止在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从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3、陈应容(女,汉族,1937年7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系罗重贵之母,共生育四个子女。4、罗重贵与其妻王小艳共生育二个子女:罗莹(女,汉族,2002年6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罗钱江(男,汉族,2007年6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5、王定强已向罗重贵支付现金4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劳动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王定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重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定由王定强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82982.7元,酌情扣除18%自费药,确定为68045.81元。自费药14936.89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王定强承担10455.82元,罗重贵承担448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0元/天×39天)。3、护理费为3120元(80元/天×39天)。4、罗重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陈应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12.62元(5367元/年×5年×30%÷4)。罗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40.4元(5367元/年×8年×30%÷2)。罗钱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65.65元(5367元/年×13年×30%÷2)。5、考虑罗重贵的住院时间、伤情、医嘱,误工天数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93天,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782.81元(29629元÷365天×293天)。6、罗重贵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确定为9000元。7、因交通事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故对罗重贵主张的交通费,结合罗重贵的伤情、医嘱等,酌情确定为4000元。8、鉴定费为罗重贵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实际支付的费用,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由王定强承担1018元,罗重贵承担437元。9、对于罗重贵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罗重贵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鉴于川AE99**号车向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罗重贵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罗重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178.07元[(68825.81元-10000元)×70%],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464.44元[(180663.48元-110000元)×70%]。上列费用共计210642.51元。扣除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还应向罗重贵赔付200642.51元。该费用与王定强已支付费用、应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部分品迭后,由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赔付罗重贵1714**.33元,支付王定强垫付费用29233.1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重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1409.33元。二、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定强29233.1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9元,由王定强负担1693元(该款已在上述费用中一并进行品迭)。宣判后,原审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向罗重贵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7246.33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罗重贵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缺乏原始工资表、社保缴费凭证、暂住证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的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的事实,故罗重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罗重贵的误工时间应以医嘱载明的时间为准,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原判对罗重贵主张的交通费认定为4000元过高。被上诉人罗重贵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答辩意见主要为:1、罗重贵提交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罗重贵在外务工的事实,故罗重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罗重贵最后一次出院的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此后仍未完全康复,故原判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正确。3、罗重贵出院后,每两天就需换一次药,而罗重贵居住于郫县,罗重贵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已超过8000元,故原判仅支持4000元交通费并不过高。被上诉人王定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1、四川省人民医院2012年9月8日为罗重贵出具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罗重贵之伤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拇长肌腱,趾伸肌腱,胫前肌断裂;3、左肩及右肘皮肤擦挫伤;4、右小腿及右足皮肤裂伤。”四川省人民医院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3月11日为罗重贵出具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均载明罗重贵出院后需休息,禁负重,并需每2日或3日换药。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对以上《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均予以认可。2、罗重贵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龙集镇抱房村(原鲜梨村)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罗重贵“自2010年6月外出务工至今未返家”。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与罗重贵、王定强在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罗重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认定?第二,罗重贵的误工时间应如何认定?第三,罗重贵主张的交通费应确定为多少?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权利人所应获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户籍并非是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受害人的实际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罗重贵提供的其与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广州市华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龙集镇抱房村(原鲜梨村)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罗重贵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居住地、工作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罗重贵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罗重贵于2012年8月19日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最后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其实际定残日为2013年3月11日。因此,原判将罗重贵的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并据此计算认定罗重贵的误工费,符合规定。(三)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可以认定,罗重贵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为治疗该伤而住院、就诊、换药均为客观所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根据罗重贵的伤情、医嘱等,酌情支持罗重贵的交通费为4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关于原判认定该项费用过高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对于原判已认定的其他费用及负担方式,因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罗重贵、王定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判将案件受理费作为案涉事故赔偿费用一并处理,本有不当,但鉴于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