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常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卫军与潘文彬、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军,潘文彬,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刘卫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文胜,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彬,农民。被告: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东苑小区90栋2楼。法定代表人:刘雪和,职务:执行董事。原告刘卫军与被告潘文彬、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杨叶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彬、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军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潘文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浙江叶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被告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文彬归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潘文彬、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潘文彬的身份情况及浙江叶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文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浙江叶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证据三,证人詹某、顾某证言,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潘文彬的1000000元,是原告分别向詹某借款400000元、向姜新华借款600000元是由顾某经办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文彬、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文彬以承建工程需资金支付材料款等费用为由向原告刘卫军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浙江叶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盖章确认。2012年8月6日,浙江叶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因被告潘文彬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刘卫军与被告潘文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在债务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文彬、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彬归还原告刘卫军借款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衢州大泽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00元,由被告潘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华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杨叶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