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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56年8月5日生,自由职业。被告熊某,女,汉族,1954年5月28日生,退休工人。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多年前就感情不和,因考虑到女儿未成年而未离婚,此后双方长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于198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就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加强感情上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应给予双方和好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