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肖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龙,男,1992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盗窃,2010年7月8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再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7月1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龙为了个人消费,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同月18日期间,先后多次在涟源市杨市镇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肖龙进入李某某的卧室内,趁李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李某某放在书桌上的包,包内有证件、银行卡等物;2013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肖龙进入陈某甲家的卧室,趁陈某甲夫妇熟睡之机,盗走陈某甲挂在墙壁上的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当日晚上,被告人肖龙被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抓获,被告人肖龙退了500元给陈某乙;201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龙进入肖某某的卧室,盗走肖某某的手包,包内有两个铜镯子及几片钥匙;201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龙在万某甲家盗窃时,被万某甲当场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肖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龙系累犯,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甲、万某甲、姚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王某甲、万某乙、王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及被告人肖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肖龙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周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