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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知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本能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355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全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本能。本院在审理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本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赵雪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