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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谢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3年7月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窜到永嘉县鹤盛镇蓬一村村委会办公楼,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撬开食堂的门锁,盗取被害人谢某丙放在食堂内的铝钢电缆线六捆。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7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证人谢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价格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某甲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4771元,返还被害人谢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