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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郁丽与朱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丽,朱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43号原告郁丽。被告朱桂军。原告郁丽与被告朱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丽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言明3个月返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至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予返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桂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2012年6月8日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郁丽借款20,000元;二、被告朱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桂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书 记 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