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葛培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培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葛培林。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东路133号。负责人董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葛培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培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培林诉称:2010年11月18日4时,侯某某驾驶鲁Q352**号货车在淮阴区长江西路淮州中学门口和原告驾驶的苏HMN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3天,原告做二次手术住院11天。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培林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372.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残疾赔偿金按江苏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偏高;3、肇事车辆鲁Q35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4时,侯某某驾驶鲁Q35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8KM+700M处时,与原告葛培林驾驶的苏HMN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葛培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培林无责任。鲁Q35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事故认定书未加盖交警部门公章,庭后原告将事故认定书补盖了交警部门公章,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葛培林受伤当日,被送往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右髌骨骨折;2、右额叶脑挫伤;3、额骨骨折;4、右额部皮肤挫裂伤;5、眼眶损伤;6、额窦积液。2010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33天,本次住院医疗费由侯某某支付(未在原告诉求之中),出院医嘱:术后满1月、3月、6月、12月、18月、24月门诊复诊等。2011年1月27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10月9日原告到淮阴医院门诊复查,分别花门诊医疗费220元、220元、220元、11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淮阴医院取内固定,2012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花住院医疗费5977.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医院出院记录两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据四张、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1个月、护理期限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伤后4个月”,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护理期限明显偏长,且原告未鉴定营养期限。原告庭后补充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更正函一份,内容为将其中一个“护理期限伤后4个月”更正为“营养期限伤后4个月”。原告此次鉴定花鉴定费2826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当庭提供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潘谈村村委会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土地被东南人造板厂征用,靠打工维持生活,经质证,被告认为若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提供政府或土地管理部分出具的证明,庭后原告补充提供:1、2013年11月14日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潘谈村村委会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同上;2、淮安建发工程基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08年5月起在该公司工地务工,从事仓库保管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0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于2010年12月停发工资;3、淮安建发工程基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以打工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977.52元+220元+220元+220元+110元=6747.5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首次住院33天,二次住院11天)×18元/天=792元;三、营养费18825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5天×120天(鉴定期限)×60%=3713.4元;四、护理费6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120天(鉴定期限)=7200元;五、误工费29677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月×11月(鉴定期限)=27203.9元;六、残疾赔偿金29677元×20年×0.11(两个十级伤残系数)=65289.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酌定);八、交通费600元(酌定)。综上,原告葛培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6746.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35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葛培林的各项损失合计116746.2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5493.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不在原告诉求之中,本案不予理涉。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培林115493.3元。二、驳回原告葛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6元,鉴定费2826元,合计3332元,由原告葛培林负担13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1012元,本院退还原告50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