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洋与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锦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铭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媛媛。上诉人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洋于20l3年1月28日购买价值260400元的食用油1000箱,交由驾驶员李磊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货车运送至三门。李磊于2013年2月1日提取货物后,2月3日凌晨在运至常台高速新昌境内288KM+700M处车辆车厢部位自燃,火灾将刘洋的货物烧毁。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龙安公司,该车辆在两侧车门标有龙安公司名称标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货损是否应由龙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龙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案涉运输车辆办理了行驶证,根据行驶证登记记载,车辆所有人为龙安公司。而龙安公司准许李磊将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行为,就是将其普通货运经营权部分交由李磊行使,结合龙安公司准许案涉车辆在车门两侧标记龙安公司标识的事实,应视为龙安公司向社会公开承诺公司是该车辆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该标识也让刘洋有理由相信案涉运输合同系与龙安公司之间发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货物发生了毁损,龙安公司也未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应当依法对案涉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龙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洋货损260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龙安公司负担。龙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直接导致错误判决。一、本案中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刘洋和案外人李磊,运输合同只对他们双方有约束作用,不应及于龙安公司。二、本案的车辆挂靠不构成合同的表见代理。案外人李磊不能因为车辆的挂靠而当然取得代理权,刘洋是与李磊确定运输合同,运输费用也是由李磊自己确定和收取,本案的车辆挂靠行为和经营权无任何关系,车辆本身是物而非人,不管李磊用何种车辆运输,都不影响李磊承担责任,而由龙安公司承担责任则无法律依据。三、龙安公司未形成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更无经营利益,龙安公司不应对实际车主的运输行为承担合同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洋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洋答辩称,一、龙安公司为适格责任主体。浙A×××××号车辆属龙安公司所有,车门两侧标有龙安公司的标识;每年的保险费、车辆年检也都是以龙安公司的名义进行;龙安公司对案涉车辆具有营运的控制权,控制着浙A×××××号的车辆牌照、行驶证、营运证。二、事故车辆车门两侧标有龙安公司的标识,这一公示行为本身就告知天下:该车系龙安公司所有、并且有货运资格。对外而言,驾驶员只不过是龙安公司的员工或聘用人员而已。三、根据查询档案发现:龙安公司于2009年6月7日购得该车,6月15日完成注册登记。因此,龙安公司与李磊的车辆权属约定的效力,不能对抗车辆注册登记效力,且不排除龙安公司购买、上牌后再转卖给李磊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龙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洋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查询信息一份,用以证明龙安公司于2009年6月7日购得案涉车辆,该车属龙安公司所有;龙安公司于同月15日完成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浙A×××××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05904188。上诉人龙安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洋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车牌号浙A×××××运输车辆的注册登记上注明了所有人为龙安公司,且车辆的车门两侧也标有龙安公司的标识,案外人李磊驾驶该车在外从事运营活动的行为,其实已代表了龙安公司,刘洋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与龙安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虽然龙安公司称其与李磊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但车辆挂靠协议是龙安公司与李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协议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龙安公司认为其并非案涉运输合同实际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上诉人杭州龙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