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佳琦与人寿保险渭南支公司、戚新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戚新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李佳琦,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英利,女,汉族,农民,系原告李佳琦之母。委托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曲朝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雄,男,汉族,该保险公司员工。被告戚新房,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周,男,汉族,工人,原告李佳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渭南支公司)、戚新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琦的法定代理人张英利、委托代理人周新贤;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被告戚新房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琦诉称,2012年10月11日,我骑摩托车行至华县柳枝派出所门前时,被被告戚新房驾驶的陕EF90**号低速车撞伤,当场不省人事,先在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西安市中心医院,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戚新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一事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医疗费7869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216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124404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30329.73元,其中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77230.81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医疗费中的正式票据无异议。戚新房驾驶的陕EF90**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对误工和护理的期限无异议,但误工应按农民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40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定;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病历上并未明确提出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戚新房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成年,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且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无合法牌照,原告的违法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具有长期的驾驶经验,事故发生时也不存在超速等违规行为,根据被告车辆被刮蹭的痕迹显示,原告未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有违事实;原告过错明显,且监护人未尽到必要监护义务,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保险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依据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合法有效票据据实结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是在其未满十六周岁时签订的,该合同无效,且无其他合法有效收入证明,故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不高于30元/天标准;原告属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且无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无医嘱及鉴定机构的证明,营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0时40分,被告戚新房驾驶的陕EF90**号自卸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至老西潼公路华县柳枝派出所门前时,同由东向西由原告李佳琦无证驾驶的无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武佳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侧颞骨骨折;④右颧骨骨折;⑤头皮血肿;⑥颅底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双肺挫伤;4、右眉弓处皮肤挫裂伤;5、口唇部皮肤挫裂伤;6、右腓总神经损伤?7、肾损伤?8、右眼视神经损伤。住院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5142.19元,2012年10月15日转入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鼻骨骨折;3、肋骨骨折;4、右额骨骨折;5、右侧视神经挫伤;6、右眼眶壁骨折;7、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入院后,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62104.54元。2012年11月1日,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认定:戚新房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佳琦负次要责任,乘客武佳豪无责任。2013年3月20日,陕西省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李佳琦因车祸致右眼眶多处骨折、变形并发右眼视神经挫伤出现右眼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起诉后,2013年8月1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做出鉴定:1、李佳琦右眼损伤属八级伤残;2、李佳琦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另查,被告戚新房驾驶的陕EF90**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乘客武佳豪的父亲武千枝在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和与本庭的谈话中均表示放弃起诉,不再要求两被告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戚新房通过华县交警大队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3800元。原告李佳琦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505.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误工费12160元(80元/天152天)、护理费2340元(6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345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35553.73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华县人民医院及西安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戚新房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佳琦及摩托车上的乘客武佳豪受伤,华县交警大队认定戚新房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佳琦负次要责任。审理中,被告戚新房对华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主次责任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戚新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核定后的68505.73元予以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由司法鉴定机关作出鉴定,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住院39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按152天计算,每天80元,计12160元,对被告戚新房辩称的因原告签合同时未满16周岁,不存在误工一节,虽原告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差三日年满16周岁,但原告在年满16周岁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故对被告戚新房辩称的原告无误工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情况,原告每日最低工资为100元,因此对原告误工费1216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护理费按住院39天计算,每天60元,计234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籍人员,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年×20年×30%=34578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戚新房通过交警部门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3800元,可在被告戚新房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戚新房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佳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3753.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078元,由被告戚新房赔偿48773元(已付13800元)。二、被告戚新房赔偿原告李佳琦伤残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李佳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被告戚新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林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湘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