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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钢铁集团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师树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钢铁集团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师树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河北钢铁集团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鹏,男,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师树泊,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河北钢铁集团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师树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存鹏与被告师树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公司车队工人,从事修理工作。在被告来我公司后,我公司多次以口头及其它方式告知被告在内的其它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友先后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唯独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下达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但被告方对此并未予以理会,双方形成争执。被告因劳动合同事宜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依据双方的陈述作出了倴人裁字(2013)第7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25元。我公司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完全在于被告,因此被告方无权要求我公司给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25元。特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处。被告辩称:原告提出未解除真正劳动关系,我认为把入厂押金800元收回后,已经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处汽车队上班,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3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处汽车队的领导发生争执。2013年1月18日,原告将被告的入厂押金800元退还给被告。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代通知金324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40元及额外按50%支付经济补偿金810元;3、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3996元;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950元。2013年8月15日,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1、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25元;2、驳回本案被告其他请求。本案原、被告皆不服,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2012年8月3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处汽车队上班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方的说法,其在庭审中提交了三份开会记录,但该证据并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的相关内容,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方,因此对于原告不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栋审 判 员  杜福林代理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