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楼民城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迂明与被告丁光良,第三人陈洋云、蒋辉文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迂明,丁光良,陈洋云,蒋辉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楼民城初字第186号原告何迂明(又名何遇明),男,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ⅩⅩ,退休职工,住ⅩⅩ。委托代理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光良,男,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ⅩⅩ,原岳阳市明卓气体厂承包人,住ⅩⅩ。委托代理人卢四海,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小波,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洋云,男,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ⅩⅩ,个体工商户,住ⅩⅩ。第三人蒋辉文,男,ⅩⅩ年ⅩⅩ月ⅩⅩ日出生,汉族,ⅩⅩ,个体工商户,住ⅩⅩ。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湘,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慧,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迂明与被告丁光良,第三人陈洋云、蒋辉文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剩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宇良、冯朝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璐担任记录。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迂明诉称,200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丁光良及原告的相关债权人签订了一份岳阳市明卓气体厂(以下简称明卓厂)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投资开办的明卓厂共计8年,被告以代原告履行相关债务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承包款2500000元。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代原告偿还对原告的相关债权人的借款2130000元及对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延寿寺村(以下简称延寿村)的土地款370000元。同时,被告还擅自将承包合同转包给第三人陈洋云、蒋辉文,并将转包款据为己有。被告以上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偿还筹办明卓厂所欠债务,导致该厂的资产于2011年3月31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公开拍卖抵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明卓厂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明卓厂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承包的权利义务。3、明卓厂转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擅自将明卓厂转包给第三人,被告未依约支付承包款的违约事实。4、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明卓厂于2011年7月18日被执行拍卖,被告实际承包期限自2006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止。5、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清单,拟证明在被告承包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到期债权债务相互抵扣,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款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0252元。被告丁光良辩称,被告和原告何迂明之间的承包合同于2010年5月20日已经解除,承包款只能从2006年8月1日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被告应交纳的承包款为1093749元,但实际已替原告偿还债务1473778元。同时,根据还款时间的不同,部分款项按承包合同的约定还应计算利息。以上债务相互抵扣,被告根本就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明卓厂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已向原告承诺同意放弃承包合同,实际承包期限只能算至2012年5月20日。3、各种付款凭证共计79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和代原告偿还债务等事实。第三人陈洋云、蒋辉文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何迂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洋云、蒋辉文未提供任何证据。法庭调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承包合同没有约定不得转包,转包不构成违约,第三人对转包合同中债权、债务金额及利息是否计算有异议,第三人承包已得到原告认可,不是擅自占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过程中有欺骗行为,贷款是被逼迫还的、被强制执行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作承诺不是真实的且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被告行为上一直未放弃过承包合同的权利;证据3中部分证据有异议,延寿村的土地款偿还只能以实际支付凭证为准,只能认定偿付了298000元,不能认定偿付了370000元;付延寿村的用人补偿款85000元,未经原告同意,不能抵扣;向李梦琪的借款12600元,原告已经偿还,条据被被告非法持有,而且这些条据都包括在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8日,原告何迂明(甲方)、被告丁光良(丙方、原告的相关债权人陈洋云(乙方)、李岳胜、陈国强、蒋辉文、康福保(丁方)签订了一份《明卓气体厂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约定:甲、乙两方将明卓厂现有土地、厂房及生产经营设备给丙方承包生产经营;承包时间为8年,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在承包期内,丙方有完全自主生产经营权等;经各方确认,甲方尚欠陈洋云6700**元、蒋辉文520000元、李岳胜200000元、康福保200000元、丁光良200000元、陈国强340000元,上列欠款,由丙方在承包两年后开始代甲方偿还欠款本金,每年还25%,连续四年还清(不计息),在丙方承包的前两年内,乙、丁两方不得提前要求丙方还款。承包期满后,如丙方继续承包,可适当给予上列债权人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到时双方协商再定;丙方在承包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及新增的资产归丙方所有,承包期满后由丙方自行处理;丙方负责偿还甲、乙方欠延寿村的土地款370000元;丙方承包期满后,应及时将生产经营的土地、厂房及生产经营设备归还。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对明卓厂承包经营。被告承包经营一年之后,因经营困难效益不佳,于2007年8月1日以甲方身份和第三人(乙方)及案外人李岳胜、陈国强、康福保(丙方)签了一份《明卓气体厂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二),约定:甲方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一》,将明卓厂转包给乙方承包经营;原告所向甲、乙、丙三方借的资金继续有效;承包时间为7年(即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承包金为每月30000元,每月28日交承包金,如不能完成承包金,以乙方的原投资款扣减或乙方家有财产抵押;承包金分配方案为:陈国强每月3000元、李岳胜每月2000元、康福保每月2000元、丁光良每月14800元、电厂每月1000元、李晓池每月600元,剩下归乙方所有等;如因以前经营者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甲、丙两方必须共同出面协调使乙方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否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开始承包经营明卓厂。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同意放弃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的《明卓气体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被告出具承诺后,未向原告交回明卓厂的相关财产及生产经营权,明卓厂仍由被告转包给第三人生产经营,转包的承包金也仍由被告收取。被告举证证明自《承包合同一》签订后至2008年8月1日前,被告代原告偿还债务348118元,包括:1、2006年7月7日付延寿村往来款280000元,2006年12月31日付往来款12770元、利息5230元,该张结算收据的备注栏载明:“由丁光良代付,往来款已结清”。2、付岳阳市华发实业有限公司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楼区信用联社)的贷款利息13248元,其中2006年7月28日4464元、2006年10月26日4320元、2006年11月29日4464元。3、原告借款10000元,其中2006年8月3日两笔,分别为1000元、4500元,2006年9月30日一笔4500元。4、交纳岳阳市技术监督局的罚款2270元。5、2006年9月5日偿还原告对李梦奇的借款12600元。6、支付原告对巴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动力事业部欠款12000元,其中2006年11月3日3000元、2006年12月5日2000元、2007年2月8日2000元、2007年4月23日3000元、2007年7月9日2000元。原告除认为李梦奇的借款12600元由其本人偿还,被告用不法手段取得该借条,不应认定被告代为偿还外,对被告主张的其它代为偿还的债务没有异议。被告同时主张,该部分代为偿还的债务,原告应按约定的年20%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告2006年8月1日出具的一份条据,载明:“凡丁光良代何遇明出钱,按20%/年计息”。原告认可被告在2008年8月1日后代为偿还债务733500元,包括:7、付第三人陈洋云、蒋辉文共计220000元。8、付李小池36000元。9、付江建华20000元。10、付李安康6000元。11、付康福保80000元、12、付李岳胜90000元。13、付陈国强180000元。14、付电厂46000元。15、付李岳君50000元。16、付信用社利息5500元(被告主张代为偿还的利息为4464元、4320元、4464元共计13248元,原告自认代为偿还的利息为18748元,相差5500元)。被告同时主张,对延寿村的土地款应按370000元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其中的差额72000元;被告还代原告支付了延寿村的用人补偿款85000元;按《承包合同一》的内容,原告对被告在2006年6月18日前有债务20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只同意按被告实际付款的298000元计算,延寿村的用人补偿款85000元与原告无关。另查明,岳阳明卓气体有限公司又称明卓厂,由原告及何其乐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岳阳华发实业有限公司也由原告和何其乐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明卓厂的厂房建设在岳阳华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上,该土地因借款已抵押给楼区信用联社。2011年7月18日,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楼区信用联社与岳阳华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拍卖,《承包合同一》、《承包合同二》均丧失继续履行的条件。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明卓厂的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何迂明与被告丁光良及第三人陈洋云、蒋辉文、案外人李岳胜、陈国强、康福保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然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承诺书》,同意放弃承包,但一直未向原告交回明卓厂的相关财产及手续,而是继续交由第三人生产经营并收取承包金,直至明卓厂2011年7月18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拍卖执行,故应认定《承诺书》未得到履行,被告的实际承包期限应自2006年8月1日计算至2011年7月17日计算,共计4年零11个,被告关于《承包合同一》止于2010年5月20日的主张不能成立。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承包合同一》,应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按《承包合同一》的约定,被告应自承包的第三年开始在4年内按每年25%的比例分批代原告偿还相关债务计250000元,故被告在实际承包期内应当代为偿还的债务为1822916元(2500000元×25%×(2+11/12)]。在被告主张代原告偿还的债务中,被告偿还延寿村土地款298000元后,延寿村认可债务已结清,本笔债务已清偿,被告要求按原债务标的额370000元计算偿还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李梦奇的债务由其本人偿还,但被告持有李梦奇在债务清偿后退回的借条,原告未提供被告采用不当手段获取该借条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代为偿还了该笔债务12600元;被告主张支付了延寿村用人补偿款8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与原告的关联性,原告又不认可该债务,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此,被告代原告偿还的债务为1153618元(348118元+72000元+733500元)。同时,因《承包合同一》约定被告在2008年8月1日前没有代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在2006年8月1日和被告达成的被告代为偿还的债务按年利率20%标准计息的约定,应得到尊重;自2008年8月1日开始,被告代原告偿还债务,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再向原告主张利息,故此,被告在2008年8月1日前代原告偿还的债务348118元,按偿还时间计算,原告应支付利息139359元。根据《承包合同一》,原告对被告尚有债务200000元,根据每年偿还25%的约定,被告在实际承包期内原本应得到近150000元的清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将200000元债务在本案中一并核减。故此,在被告实际承包期间,核减被告代为偿还债务部分,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29939元(1822916元-1153618元-139359元-200000元)。被告在承包明卓厂期间,于2007年8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二》,将该厂转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因《承包合同一》约定被告有权自主经营,未限定被告不得转包,且在被告转包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包行为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是否对被告违约,对《承包合同一》的履行没有影响。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未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迂明与被告丁光良2006年6月18日签订的《明卓气体厂承包合同》(已解除);二、由被告丁光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迂明承包款329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6770元,由原告何迂明负担10100元,由被告丁光良负担6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提出副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剩勇审判员 王宇良审判员 冯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