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女,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得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为骗取财物,被告人谭**与唐**经密谋后,谭**以介绍人身份,介绍使用假名字、假地址的唐**与刘**以谈婚的方式,编造各种理由多次骗取刘**共计4085元的财物,谭**分得赃款1230元及价值65元的凉鞋1双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庞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与他人结婚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谭**伙同他人故意实行诈骗行为,是共同犯罪,依法应根据其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处罚。被告人谭**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 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