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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薛庆军与苏京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军,苏京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502号原告薛庆军,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苏京昌,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薛庆军与被告苏京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京昌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庆军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从我处购买树桩,计款2870元,并给我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我遂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树桩款28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京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树桩,计款287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树桩款28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树桩款2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京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庆军树桩款287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京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