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孙宝晶与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晶,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山东省泉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935号原告孙宝晶,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郑泉城,男,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忠生,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愈强,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女,该办公室副主任,住济南市。第三人山东省泉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俊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立珂,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焕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原告孙宝晶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区就业办)、第三人山东省泉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泉城,被告市中区就业办法定代表人马忠生的委托代理人林愈强、李坤,第三人泉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读的委托代理人吴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晶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财富自由港商务大厦一层商铺,总价款为176678元,并依法付清全部款项。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同意退房,第三人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因第三人经济困难,无钱支付,遂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135.4341万元债权中的176678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客观存在,系第三人在被告处的代存款,属到期债权。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清偿债权,被告无理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债务176678元。被告市中区就业办辩称,我单位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09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对2001年9月16日签订的《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培训中心大楼所有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书》)的补充,该《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以总价款42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市中区劳动培训中心大楼(现已更名为财富自由港服务大楼)整体转让给第三人,总价款4250万元人民币包含“转让标的物建设拖欠工程款及材料款约计人民币418万元”,第三人向债权人偿还欠款后可以从4250万元价款中扣除。该418万元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性质,即我单位将对建筑商及材料商所负的债务给第三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于种种原因,该418万元债务中的部分债权人始终没有出现,第三人实际归还工程款282.3954万元,尚有135万元(实际为135.4341万元)材料款既未支付,也未能与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135.4341万元的债务未能成立。鉴于此,被告与第三人再次约定,将尚未支付的135.4341万元的材料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债权人出现后,由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由此可见,该135.4341万元即是被告应该支付的材料款及工程款,同时也属于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的劳动培训中心大楼价款的一部分,所有权属于被告,2009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由甲方代存”之说,系指被告为尚未出现的项目遗留材料款债权人代存,不存在为第三人“代存”问题。综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不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也无权将此不存在的债权予以转让。第三人与原告孙宝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关于债权转让的内容无效。原告无权就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泉景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债权,第三人也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完全不能成立,第三人按照转让合同清偿一批债务,主要是材料款,由于债权人注销或被吊销等原因,已经不存在了,第三人没能进行清偿处理,这批债务共计135.4341万元,2009年7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由第三人交给被告135.4341万元进行代存,由被告清偿该批债务,被告没有完全偿还该135.4341万元,或者去掉已经偿还债务的部分,也就是说剩余的款项当然应该退还给第三人,这种债权债务是明确的,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清偿义务。经审理查明,济南市市中区劳动服务公司与山东省泉景商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6日签订《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培训大楼所有权转让合同书》一份,载明:“转让人:济南市市中区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受让人:山东省泉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转让标的物的现状(一)名称: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培训中心大楼。(二)座落位置:济南市大观园商业区西南角,北至经五路,西至小纬二路,南至省文联宿舍,东至九三学社。(三)占地面积:4.237亩。(四)建筑结构:共十七层(含地下一层)、钢混、框架结构。(五)建筑面积:约1.7万平方米。(六)建设手续:规划、设计、建设、土地等合法手续齐全。二、转让形式甲方将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三、转让价金转让标的物的总价金为人民币4250万元,由乙方按本合同书的约定分期支付给甲方。四、转让定金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书》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定金人同币100万元;双方无违约行为,定金折抵同额转让金;甲方如违约,定金双倍返还;乙方如违约,定金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六、转让标的物所涉及债权债务和欠缴税费的处理。经协商,因该转让标的物所产生的债务自甲、乙双方签订的《交接书》之日起由乙方享有;同时,因该转让标的物所产生的下列债务由乙方承担,欠缴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交纳责任:(一)转让标的物建设所借贷的资金和利息,约合人民币2319万元(以借款合同为准);(二)转让标的物建设的土地拆迁过渡费、安置费约计人民币413万元(以市中区拆迁办确认数为准);(三)转让标的物建设拖欠工程款及材料款约计人民币418万元(以债务交接清单为准);以上三项债务清偿资金人民币3150万元,乙方可以从应支付给甲方转让金4250万元中扣除......(六)双方交接期间和交接后,乙方有权转让标的物(对外销售)、所涉债权债务和其它相关遗留问题,甲方积极协助乙方解决。七、转让金的支付期限和方式本《合同书》签订后,除乙方为清偿转让标的物所涉及的债务和拆迁过渡费、安置费人民币3150万元外,其余1100万元(含100万元劳务补偿费)转让金,除前已约定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以外,乙方按下列期限通过银行将其余部分交付给甲方:(一)2002年5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人民币;(二)2002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人民币......九、项目冠名根据乙方企业品牌战略要求,甲方同意在本《合同书》生效后,由原冠名'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培训中心大楼',更名为'泉景商务大厦'......”。同日,济南市市中区劳动服务公司(甲方)与山东省泉景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所有权转让补充合同书》一份,载明:“......一、在与债权人签订的债务合同期间标的物涉及的债务,乙方提供经济担保。如有个别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由甲、乙双方与其签订还款协议,乙方支付。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权的拾万元以下的小额度欠款,由乙方提供资金、甲方偿还。乙方从应支付给甲方转让金总额中扣除。三、《交接书》签订后,该建筑项目由乙方全权处置有关施工、安全等和所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双方交接书为准)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超出双方交接书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责任......”。2001年12月24日,济南市市中区劳动服务公司与山东省泉景商贸有限公司就上述建设项目转让事宜召开会议,并于2001年12月28日形成备忘录一份,载明:“......二、该建设项目遗留问题的涉诉事宜......(三)在解决该建设项目的遗留问题中,由乙方以积极工作,以多种灵活方式协调联络,如果取得债权人同意和依照法律程序审查确认可以少付应付款的成果,由乙方享有,不影响双方《合同书》的履行,甲方也不就此向乙方提出新的要求......”。2002年4月2日,“济南市市中区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即被告;2006年10月17日,“山东省泉景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省泉景置业有限公司”,即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乙方:山东省泉景置业有限公司一、双方核对确认(一)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乙方负责解决的该项目历史遗留银行债务、拆迁费问题已通过清偿和债务转移基本完成。如再出现《转让合同书》中未履行的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乙方应付给甲方人民币1100万元,通过多种形式已解决717.9587万元(其中已付现金540万元,替甲方偿还区拆迁办50万元,红旗轿车折抵19.7143万元,抵扣108.2444万元),尚待付甲方382.0413万元。(三)根据上述合同和交接书约定,乙方负责处理项目历史遗留材料款问题约计418万元(实际为417.8295万元),已解决282.3954万元,因无债权人音信、债权人单位变更、注销等种种原因,尚有135.4341万元材料款问题未解决......二、解决方法(一)乙方应付甲方的剩余款382.0413万元,在本协议书签章即一次性全部付给甲方。(二)尚待解决的135.4341万元材料的问题,乙方在本协议书签章即一次性全部付给甲方,由甲方代存,专款用于解决项目遗留材料款问题。该部分债权人出现后,由甲方负责依法审查确认后支付相应款项。并在给付款项后将加盖甲方公章的全套复印件移交乙方存档备查......五、争议解决方式在履行本协议书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协议书中所称的债权人尚未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上述协议书,第三人于2009年7月20日将该协议书中载明的“剩余款382.0413万元”及“135.4341万元材料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山东泉景置业有限公司大楼转让款¥:3820413元大写叁佰捌拾贰万零肆佰壹拾叁元整。应付工程材料款¥:1354341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肆仟叁佰肆拾壹元整,两项共计¥:5174754元,大写伍佰壹拾柒万肆仟柒佰伍拾肆元整。”上述款项现全部存于被告处。第三人接收前述劳动培训中心大楼后将项目名称改为财富自由港商务大厦。2010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财富自由港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第三人处购买位于该大厦一层的1-A38-3室房屋一处,并支付购房款176678元。原告交纳上述房款后,称其经济困难,且家人身患疾病,需要用钱,为此向第三人提出退房要求,第三人表示同意退房。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转让人):山东省泉景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受让人):孙宝晶甲、乙方双方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经协商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2010年4月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7.6678万元。乙方因治病需要退房,甲方同意返还购房款,总金额为17.6678万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下称:就业办)的135.4341万元债权(依据2009年7月20日协议书我公司在贵办的代存款)其中17.6678万元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就业办主张债权。三、甲方承诺:1、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就业办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2、本协议生效后,向乙方移交与该转让债权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复印件(如需原件,甲方及时配合出示),并对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四、乙方承诺:1、本协议项下的该转让债权实现后,乙方拥有的对甲方的债权将归于消灭;2、乙方保证的合法手段(包括友好协商、仲裁、诉讼等)向债务人就业办追索债权,债权实现后及时通知甲方。五、本协议项下的该转让债权不能实现,甲方应按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六、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第三人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就业办公室:根据我公司与孙宝晶在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贵办应付债务135.4341万元(依据2009年7月20日协议书我公司在贵办的代存款),其中17.6678万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转让给孙宝晶,请贵办将该款项支付给孙宝晶。”第三人于2013年6月1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交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称其已收到该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收条、特快专递查询单,被告提供的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培训中心大楼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备忘录、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有效债权,即第三人付给被告的135.4341万元是否系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明确的债权,其称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其中382.0413万元为劳动培训大楼转让款的一部分,而135.4341万元并非上述转让款的组成部分,该款项系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由被告代存,用于因大楼转让所产生的债务的履行,因此该款项所有权应属于第三人,既然被告尚未将该135.4341万元支出,就应将该款项返还给第三人。原告据此主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加之第三人已将其中的17667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负有支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主张第三人对其不享有债权,其称双方在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第三人应付被告工程款及材料款417.8295万元,实际支付282.3954万元,尚有135.4341万元材料款未支付,因此双方约定,将该135.4341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待债权人出现后,由被告人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据此认为,该135.4341万元属于第三人应支付的劳动培训中心大楼转让款的一部分,上述协议书中“由甲方代存”的意思是被告为尚未出现的项目遗留材料款债权人代存,而非指该款项属于第三人,因此该款项并非被告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第三人作出的债权转让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主张其对被告享有债权,其称劳动培训大楼于1993年开建,被告由于建设该项目所负的债务发生于1993-1995年期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所有权转让合同后,尚有债务问题没有解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将涉及的应付款项135.4341万元先存至被告处,用于支付所欠债务,并且约定“专款用于解决项目遗留材料款问题”。该135.4341万元第三人存放在被告处的款项,属于第三人所有,并非为尚未出现的债权人代存。第三人提交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26日期间的《山东法制报》《山东商报》,其在上述报纸中刊发公告,内容为:“原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培训大楼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务必于2009年5月31日前来协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逾期不候。”第三人称上述公告刊发后,无债务人出现要求解决材料款问题。第三人另提交《补充协议书》(初稿)一份,载明:“甲方: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乙方:山东省泉景置业有限公司一、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根据、以及等文书,就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剩余款项的给付、材料款的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之相关事宜,特签订本《补充协议书》。二、经双方核对确认(一)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乙方负责解决的该项目历史遗留银行债务、拆迁费、工程款等问题已全部解决完毕。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乙方应付给甲方人民币1100万元,已付741.6147万元,待付358.3853万元。(三)根据上述合同及交接书约定:乙方负责处理项目历史遗留材料款问题共计186.8984万元,已解决66.9901万元,因债务人无音信,尚有119.9083万元材料款问题未解决。三、解决办法(一)乙方应付甲方剩余款358.3853万元,在本《补充协议书》签章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部付给甲方。(二)尚有待解决的119.9083万元材料款问题,在本《补充协议书》签章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部付给甲方,由甲方代存(待存期即处理问题期限,半年)专款用于解决项目遗留材料款问题。该部分债权人出现后,由甲方负责依法审查确认后支付相应款项。甲方给付款项三日内将加盖甲方公章的全套复印件移交乙方存档备查,期满之日余款(甲方负责代存款总额减去甲方依法审查确认清偿数额)归还乙方......六、本《补充协议书》壹式贰份,每份贰页,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章后生效。七、双方签章:甲方:乙方:2009年6月日”。上述第七条甲、乙双方签章处均为空白。第三人主张,该补充协议书由其与被告协商形成,是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前述协议书的基础,该补充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代存款的期限即处理问题的期限为半年,期满后被告应将该款项归还第三人,说明此款系第三人所有,是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原告对上述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尽管被告与第三人未加盖公章,但是该补充协议书与前述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并非由第三人杜撰,第三人享有上述代存款的所有权。被告对上述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无被告的签章,系第三人单方制作形成,协议内容未经被告确认,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确定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135.4341万元的性质是认定本案焦点问题的关键。第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总价款为4250万元,并列明其中建筑物建设拖欠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为418万元,约定该债务由第三人承担。该合同表明被告与第三人将工程款及材料款的给付问题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确定了第三人负有支付债权人上述款项的义务。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经过交接并召开会议后形成备忘录一份,对遗留问题进行了说明,该备忘录中载明“如果取得债权人同意和依照法律程序审查确认可以少付应付款的成果,由乙方享有”,对该部分内容应理解为,第三人少付款项的前提是取得债权人同意以及依照法律程序审查确认,而本案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可以少付转让款的情形,因此第三人仍负有向债权人足额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的义务。第三,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前述工程款及材料款418万元系约数,实际数额应为417.8295万元,除去已解决的款项,第三人尚需支付135.4341万元。双方确定的解决方式为第三人将该款项付至被告处,“专款用于解决项目遗留材料款问题”,待债权人出现并经审查后,由被告支付。首先,该135.4341万元性质为第三人欠付的所涉建筑物建设材料款,该款项应用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债权人,该款项已由第三人给付被告,但不等于款项的所有权人就是第三人,更不能说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其次,就案件事实而言,一方面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目前尚未有债权人就材料款主张权利,另一方面上述135.4341万元仍存于被告处。可以肯定的是,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不代表债权归于消灭,也不能推导出既然债权人未索要款项,且上述135.4341万元出自第三人,那么被告就应将款项返还第三人的结论。再次,协议书载明上述款项的唯一用途为解决项目遗留材料款问题,因此,任何挪作他用或清偿其他债务的行为既违反双方的约定,也必然侵犯上述债权人的利益。最后,第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中虽然涉及代存期限及期限届满后对款项如何处理的问题,但该补充协议书未经协议双方签章,被告对协议内容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该协议已成立。综上,债权转让以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为前提,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418万元中尚未支出的135.4341万元,系根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培训中心大楼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应由第三人支付而约定由被告代付的外欠建筑材料款,该款性质并非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且该款最终归属尚不确定,故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有效债权,原告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返还购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宝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孙宝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佩瑶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