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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女。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1991年我们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特别是2008年被告虐待我的母亲,使我与被告产生矛盾。2008年被告将我存入银行的10万元人民币全部拿走,至今不与我联系也不回家。从此,我们便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8年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冯某某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南部县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某某与原告冯某某1987年结为夫妻,范某某于2008年底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与原告冯某某系工友关系,从2009年认识以来至今我们在外打工期间我都没有见过他老婆;5、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与原告于2008年在外务工时相识,从未见他老婆到冯某某务工的地方来过,我去过他成都的家两次,也未见到过他老婆。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范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其辩称,原告冯某某现有外遇,想方设法要离婚,这一切都是他的过错,我现已近50岁了,没有文化,没有固定的工作,更没有什么经济来源,要离婚,除非把成都的房子拍卖后的现金三分之二给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举的证据1、2、4、5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特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1987年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按农村相识举行了婚礼,2008年5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1991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现已成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时为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13年7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自愿的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团结着想,夫妻间多加沟通,互相信任、理解,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因其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红代理审判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