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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财政局与安徽省池州市百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池州市绿油油野生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财政局,安徽省池州市百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池州市绿油油野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池州市财政局,组织机构代码00328020-4。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百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辉。被告:池州市绿油油野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义宏。委托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市财政局与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百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旺公司”)、池州市绿油油野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油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以(2011)贵民二初字第00060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7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后绿油油公司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了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后,在第一次庭审前,被告绿油油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陈国华,被告绿油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州市财政局诉称:2004年,池州市财政局根据安徽省财政厅财发(2004)第619号文件分配的资金指标,拨借给百旺公司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120万元,用于2004年无公害蔬菜基地项目,其中无偿资金42万元,有偿资金78万元。百旺公司承诺借用的有偿资金归还期限和数额为:2008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39万元及占用费3.8万元,2009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39万元及占用费4.7万元,到期不还,按逾期时间加收月费率10‰的逾期占用费。同时绿油油公司为百旺公司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百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78万元、期内占用费8.5万元;承担逾期占用费(其中39万元从2008年10月21日起,另39万元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月占用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绿油油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池州市财政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情况,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池州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资金拨(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借款情况。证据三,对账单,证明原告催款及对账情况。被告百旺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绿油油公司辩称:财政资金拨(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方保证人栏目中所加盖的“池州市绿油油野生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他人伪造,被告绿油油公司并未在此协议书中盖章,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绿油油公司向法庭提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财政资金拨(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方保证人栏目中所加盖的“池州市绿油油野生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他人伪造。被告绿油油公司对原告池州市财政局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三无异议,但与绿油油公司无关。原告池州市财政局对被告绿油油公司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池州市财政局与百旺公司签订一份《池州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资金拨(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池州市财政局根据安徽省财政厅财发(2004)第619号文件分配的资金指标,拨(借)给百旺公司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120万元,用于2004年无公害蔬菜基地项目,其中无偿资金42万元,有偿资金78万元。百旺公司对借用的有偿资金归还期限和数额为:2008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39万及占用费3.8万元;2009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39万元及占用费4.7万元。另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在百旺公司归还本金时一并结算交纳,到期不还的,按逾期时间,在月占用费率2‰上加收10‰的占用费。借款到期后,百旺公司未归还借款及占用费。在该《池州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资金拨(借)款协议书》第四项借款担保第三方保证人栏,盖有“池州市绿油油野生食品有限公司”印文,该印文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绿油油公司在向工商部门报送的资料中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绿油油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池州市财政局与被告百旺公司签订的《池州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资金拨(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池州市财政局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百旺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及占用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绿油油公司未在《池州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资金拨(借)款协议书》第四项借款担保第三方保证人栏盖章,未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池州市财政局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百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州市财政局借款本金78万元、占用费8.5万元及逾期占用费(其中39万元的逾期占用费自2008年10月21日起,另39万元的逾期占用费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月占用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池州市财政局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9元、鉴定费6000元,由安徽省池州市百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