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7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永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168号原告:张永良,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堂荣,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刁翠婷,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永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良的委托代理人周堂荣、刁翠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良诉称:原告自有的渝CJ01**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2年7月4日原告驾驶涉本保险车辆在油溪龙华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死亡、张某乙受伤的损害结果。张某甲死亡后,其近亲属高某甲、高某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高某甲、高某乙死亡赔偿金294089.82元。伤者张某乙的损失已另案处理完毕。原告就死亡赔偿金294089.82元向被告申请理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仅理赔了274723.18元,无故扣除19366.64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商业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属违约行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9366.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辩称: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CJ01**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2012)津法民初字第069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交通事故的判决中被告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并未处理商业三者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法院判决由张永良自行赔付。虽张永良与被告公司签订商业险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原告张永良并无依据能证明已经对受伤方履行了赔付义务,以及履行赔付的具体金额,原告现在不具有要求被告公司赔付的资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103.75元中双方都同意剔除非基本医疗18.37元,交强险91943.75元中含医疗费103.75元,但这103.75元医疗费已被张兴容主张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所以不应主张。同时被告公司已按照相关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赔付给原告,此案诉讼不是被告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张永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渝CJ0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0日24时止。2012年7月4日8时05分左右,原告张永良驾驶渝CJ01**号车行驶至油溪龙华村卫生室路段时,与张某甲驾驶的渝CCV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死亡、摩托车搭乘人员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永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张某甲死亡后,其近亲属高某甲、高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06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江津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91943.75元;二、被告张永良赔偿原告高某甲、高某乙死亡赔偿金367612.28元的80%,即294089.82元;三、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高某、高某乙支付了死亡赔偿金274723.2元,扣除了19366.62元。原告张永良将被告保险公司扣除的该部分款项支付给了高某甲、高某乙。审理中,原告同意剔除非基本医疗费18.37元,同时自愿放弃医疗费103.75元,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永良保险金1924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津法民初字第06914号民事判决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3224号民事判决书、张永良的机动车驾驶证、渝CJ01**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险业专用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永良与被告人民财险江津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原告张永良的渝CJ01**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并交纳了相关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事故经(2012)津法民初字第06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永良应当向死者张某甲的近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294089.8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保险理赔金,被告仅理赔274723.2元,扣除19366.62元,于法无据,原告已将19366.62元支付给张某甲的近亲属,故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审理中,原告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非基本医疗费18.37元及医疗费103.75元,该行为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良保险金19244.5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永良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青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