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陈善碧与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善碧,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碧,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委托代理人陶述伦,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组织机构代码20375591-3。法定代理人唐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军,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箕山路。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善碧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箕山电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箕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06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善碧系永川市箕山煤矿工人陈久刚的子女。1996年经有关单位同意,陈善碧因换工政策而被招收为永川市箕山煤矿合同制工人。2011年8月2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善碧与箕山公司从1997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箕山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陈善碧与箕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到箕山公司处实际上过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3日,陈善碧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箕山公司一直未支付陈善碧工资等为由,要求箕山公司支付陈善碧从1997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613977元(184个月×3336.8元/月),并支付赔偿金153494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374.4元。该委于2012年9月25日做出裁决,驳回陈善碧的仲裁请求,陈善碧不服,起诉来院。陈善碧在诉讼中撤回要求箕山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陈善碧在一审中起诉称:原箕山公司之间从1997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箕山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陈善碧安排工作岗位,且一直未与陈善碧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陈善碧工资,故起诉来院要求箕山公司按照每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善碧从1997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74540元并按照上述工资总额的25%支付赔偿金18635元,由箕山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342元,及按照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60元。箕山公司在一审辩称:虽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劳动,陈善碧未在箕山公司处实际工作过,未向箕山公司提供任何劳动,箕山公司不应支付陈善碧工资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定年限才能享有,陈善碧未在箕山公司处工作过,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箕山公司不应支付陈善碧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要求驳回陈善碧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亦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之工资是用人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劳动者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我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获得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本案中陈善碧和箕山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经过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但陈善碧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在箕山公司处实际工作,未向箕山公司提供劳动亦是事实,其要求箕山公司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故其要求箕山公司支付1997年4月至2012年7月工资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既然陈善碧要求箕山公司支付1997年4月至2012年7月工资的请求不成立,那么陈善碧要求箕山公司按照1997年4月至2012年7月工资总额的25%支付赔偿金就丧失了事实基础,故对陈善碧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善碧撤回要求箕山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陈善碧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处用工应当是指实际用工,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享受了劳动者的劳动成果。陈善碧和箕山公司双方之间虽然具有劳动关系,但陈善碧从未实际工作过,箕山公司并未实际用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加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比照劳动者正常工资标准的具有惩罚性质的款项,陈善碧未在箕山公司处通过提供劳动取得工资报酬,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对陈善碧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善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陈善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善碧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宣判后,陈善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只认定“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没有认定造成这一事实的原因是箕山公司的过错。箕山公司一直未承认双方有劳动关系。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起,箕山公司一直没有安排陈善碧从事任何劳动。因此,陈善碧没有提供劳动是箕山公司的过错造成。既然箕山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理应对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按照过错原则判决箕山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箕山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从1997年4月起就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陈善碧从与箕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起并未实际到箕山公司上过班亦是事实。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故一审法院认定因陈善碧未实际向箕山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箕山公司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故对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善碧支付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其要求按工资总额25%支付赔偿金亦不应支持。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比照用人单位用工时劳动者实际工资进行计算,现陈善碧未实际在箕山公司工作,未通过劳动取得工资报酬,故一审法院认为陈善碧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善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善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刘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