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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与被告沈阳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沈阳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23号原告赵新,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周桂君,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7835178-X)法定代表人王金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新与被告沈阳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委托代理人周桂君,被告沈阳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敏、委托代理人崔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诉称,被告沈阳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为沈阳沈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起,被告沈阳永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原料,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434.5元。现原告了解到沈阳沈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更名为沈阳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5434.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沈阳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至企业成立��日起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没有义务给付原告货款。二、原告称沈阳沈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原料并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认为应将沈阳沈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列入本案被告。三、被告是于2013年10月15日与沈阳沈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个,合同明确说明沈阳沈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责2013年10月15日以前的该企业对外往来账目,故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沈阳沈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原材料,2012年11月12日,沈阳沈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原料货款78850元整。2013年6月20日与2012年10月8日原告又给沈阳沈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送货价值21908.5元,沈阳沈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付款10000元。沈阳沈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与2013年7月29日退货价值6050元,又陆续结算现金29274元,截至原告起诉前,沈阳永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5434.5元未付。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沈阳沈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徐永春、王金敏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沈阳沈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徐永春经营,2013年10月15日以前往来账目及工人工资、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由沈阳沈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王鹿负责,变更手续由徐永春办理。2013年10月18日,沈阳沈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由沈辉、王鹿变更为王金敏、徐永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出库单、入库单,被告提供的转让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沈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其提供了原材料,其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和名称变更均不发生对其债权人免除偿还义务的法律后果,故关于被告公司股权转让后不再承担原股东经营期间债务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5434.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新货款554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沈阳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