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曹团结与庄家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金贵昌拟稿日期2013.11.28份数5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47号原告:曹团结,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卢道洪,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家赵,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本院受理原告曹团结与被告庄家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贵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道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家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团结诉称:2011年4月16日庄家赵欠曹团结人民币116290元,庄家赵并向曹团结出具116290元欠条一份。2013年11月1日庄家赵将原欠曹团结116290元欠条收回,重新向曹团结出具116290元一份欠条。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庄家赵偿还原告曹团结欠款116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团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曹团结身份证、庄家赵身份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自身份情况。二、2011年4月16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16日庄家赵欠曹团结116290元,当日庄家赵向曹团结出具116290元欠条一份。三、2013年11月1日116290元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16日庄家赵原欠曹团结116290元,2013年11月1日庄家赵将原欠曹团结116290元欠条收回,重新向曹团结出具116290元欠条一份。庄家赵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曹团结提供的欠条,为原始书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庄家赵欠曹团结人民币116290元,庄家赵并向曹团结出具116290元欠条一份。2013年11月1日庄家赵将原欠曹团结116290元欠条收回,重新向曹团结出具116290元一份欠条。后经催要未果,曹团结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庄家赵向曹团结出具116290元欠条,为原始书证,庄家赵欠曹团结116290元,理应依法偿还。曹团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家赵于本判决生效日偿还原告曹团结欠款116290元。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庄家赵负担。如果被告庄家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贵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