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叶哲与王参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哲,王参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95号原告:叶哲,男,汉族,2009年3月28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法定代理人:毛存存,女,汉族,1989年12月2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系叶哲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参利,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原告叶哲诉被告王参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哲的法定代理人毛存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王参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哲诉称:2013年8月18日7时5分,王参利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在凤阳县大通桥段倒车时,与毛存存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叶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参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哲、毛存存无责任。叶哲受伤当日被送至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耳廓及面颊部挫伤等,花去医疗费3453.5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为此,要求王参利赔偿叶哲医疗费3453.58元、护理费2580元(43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天)、交通费1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821.58元。王参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王参利已经赔偿叶哲500元;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叶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叶哲及毛存存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凤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组、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计3012.78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张,计440.80元。用于证明叶哲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并且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王参利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史之才、耿德田、朱长付证明、周正荣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当时王参利倒车速度很慢,毛存存打着伞,别着腿,自己撞到王参利的车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叶哲提供的证据1、3,王参利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叶哲提供的证据2,王参利持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参利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不是事实,因为王参利是确认安全后才倒车的。本院审查认为,其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参利提供的证据,叶哲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对抗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叶哲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7时5分,王参利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在凤阳县大通桥段倒车时,与毛存存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叶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参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哲、毛存存无责任。叶哲受伤当日被送至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头皮血肿、耳廓及面颊部挫伤等,花去医疗费3453.58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王参利已付叶哲赔偿款550元。本案中王参利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叶哲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王参利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在凤阳县大通桥段倒车时,与毛存存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叶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参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哲、毛存存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王参利系无牌手扶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叶哲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医疗费3453.58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2580元,其计算期限有误,应为720元(12天×6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其计算期限有误,应为360元(12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1290元,其计算期限有误,应为360元(12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08元,结合叶哲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实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哲的合理损失为4963.58元(医疗费3453.58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70元)。本案中,王参利所有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中王参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叶哲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63.58元,均由王参利直接赔偿给叶哲,扣除王参利已付叶哲的赔偿款550元,还应赔偿4413.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参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哲各项损失4413.58元;二、驳回原告叶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叶哲负担15元,被告王参利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