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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许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738号原告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长德,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军,男。原告无锡恒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与被告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长德,被告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升公司诉称:许军系蔚蓝都市花园4号602室业主,2005年7月4日,无锡市恒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公司)与许军订立蔚蓝都市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办理入住手续,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1日,许军未支付过物业管理费用,共计结欠物业管理费2994元。物业管理公司已变更为恒升公司,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许军立即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并偿付滞纳金748元。被告许军辩称:恒升公司说许军没有交物业费,恒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恒升公司离开的时候,业主委员会要求提交未交纳物业费的名单,但物业公司没有提交,许军就认为已经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在起诉其他业主的时候,也有业主已经交了物业费,还起诉人家的事情。许军家屋顶漏水,造成了损失,要求恒升公司赔偿6000元。经审理查明:许军系蔚蓝都市花园4号6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3.3㎡,属无电梯房住宅。2005年7月4日,物业管理公司与许军订立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交纳费用时间,每季首月1日-7日;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无电梯房住宅0.7元、电梯房住宅1.1元;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无电梯房1.4元、电梯房2.2元。协议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许军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许军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许军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结欠物业服务费总计2994元。又查明:物业管理公司于2008年11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恒升公司。2011年11月21日恒升公司退出蔚蓝都市花园服务区域。以上事实,由恒升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本院调取的房屋登记簿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公司与许军所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鉴于物业管理公司已变更为恒升公司,故现恒升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计算标准,无电梯房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为0.7元,故许军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为86.31元。其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1日止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总计2994元,事实清楚。如许军认为,其已缴纳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费,许军应负举证责任。许军未依协议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理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恒升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其性质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恒升公司主张违约金748元低于法定标准,属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本院准许。许军抗辩称,恒升公司管理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房屋屋顶漏水,未尽修缮义务,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恒升公司赔偿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房屋之漏水原因并非因恒升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应的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所致。故许军以其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升公司物业服务费用2994元及违约金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